(2017)桂040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金宁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宁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宁,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徐金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本市长洲区某林木。经鉴定,采伐地点为某村2林某,采伐林木蓄积量为58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金宁犯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金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徐金宁雇请他人砍伐本市长洲区某林木。经鉴定,采伐地点为某村2林某(某底一组、二组“某冲”山林),采伐林木总蓄积为58立方米(其中某底二组集体山林采伐蓄积为6立方米。某底一组徐某责任山林的采伐蓄积为52立方米)。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徐金宁向本院退出砍伐林木款416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金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金宁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金宁的到案情况,其没有自首、立功情节。(3)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的证明,证实该局未收到徐金宁有关某村2林某2.1小班马尾松(1.41公顷,采伐蓄积93立方米)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及下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徐金宁属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4)(1999)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金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5)委托书,证实徐某委托其儿子徐某明办理徐金宁无证盗伐林木有关事情。(6)指认图片,证实韦某1、韦某2能辨认出自己砍伐时使用的两把油锯,徐某秋能辨认出自己运输木材的拖拉机。(7)林权证(编号分别为450902581272、450902604170),证实被砍伐的林木为某镇倒水某二组集体所有和徐某所有。(8)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的相关调查材料,证实徐金宁无证砍伐林木被群众报告后,长洲区林业局、某林业站进行调查的情况。(9)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徐金宁退出砍伐林木款4160元。2.证人证言:(1)徐某欣证言,证实其家中位于长洲区某岭底一组某林地被砍伐后报案。(2)陈某秋证言,证实徐金宁雇佣其运输被砍伐木材四车共13吨,每吨价格320元,款项共4160元,并把四车木材的地磅单交给聂某。(3)韦某2证言,证实聂某雇佣其砍伐“阿宁”(即徐金宁)位于某镇某水某二组“某冲”山地林木。(4)韦某1证言,证实聂某雇佣其砍伐“某冲”山地林木。(5)聂某证言,证实徐金宁对其称有林木可以砍伐,其安排人员砍伐山林并运输,其也把四车木材地磅单交给徐金宁。(6)徐某光证言,证实徐金宁砍伐林木曾经得到过其口头同意,并约定要支付1000元。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金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没持有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聂某雇人滥伐林地的事实。4.鉴定意见关于对长洲区某村2林某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梧州市某林业服务有限公司测量,采伐地点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某城村2林某(某底一组、二组“某冲”山林)。采伐林木总蓄积为58立方米(其中某底二组集体山林采伐蓄积为6立方米。某底一组徐某责任山林的采伐蓄积为52立方米)。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手绘图、现场全景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金宁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金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金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金宁适用缓刑。为贯彻落实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被告人徐金宁退出的砍伐林木款4160元应退赔给梧州市长洲区某底二组及徐某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东审 判 员 甘锦雄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