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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2驾驶电瓶车途经本区浦三路近成山路处时,为逃避民警设卡检查,驾驶电瓶车强行冲卡,致使欲阻拦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民警钱某左手受伤。经鉴定,钱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创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2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民警基本信息及工作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