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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闵令斌与丁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令斌,丁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33号原告:闵令斌,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德才,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闵令斌与被告丁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德才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9日、2008年1月28日被告丁德才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来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没有给付。被告丁德才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9日、2008年1月28日被告丁德才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来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德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闵令斌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05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元,月利率15‰自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