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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风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风俊,尹忠波,陈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吴晓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风俊,男,1988年6月15日生,江苏省射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事诉讼被告人尹忠波,男,1987年10月14日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户籍地凤阳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坤,男,1986年1月9日生,安徽省怀远县人,汉族,户籍地怀远县,住无锡市锡山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风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吴晓强,被告人陈风俊及辩护人暨诉讼代��人王万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忠波、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风俊醉酒后驾驶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一路路口,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隔离护栏损坏,车内乘坐人尹忠波和曹某1受伤,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风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曹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风俊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风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风俊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风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陈风俊具有自首情节;⑵陈风俊没有犯罪前科;⑶被害人有过错;⑷被告人陈风俊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陈风俊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尹忠波、陈坤明知酒后不能开车,不仅未加劝阻,还联系曹某1上车,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陈风俊、尹忠波、陈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三项共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59181.5元(已放弃要求曹某2赔��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风俊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⑴三名民事被告以及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⑵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⑷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⑸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坤提出的意见是,其负有一定的责任,愿意依法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曹某2和曹某1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忠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10月17日13时15分,被告人陈风俊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一路路口,车头分别与路口北侧、南侧两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隔离护栏损坏,车内乘坐人尹忠波和曹某1受伤,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风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曹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风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风俊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人陈风俊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接报警记录》,证人陈坤、尹忠波、曹某2、陆某、朱某,4、白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陈凤俊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曹某1尸体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资料、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资料,被告人陈风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事故发生前的当日中午,被告人陈风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坤、尹忠波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某饭馆共同饮酒、吃饭。经陈坤与曹某2联系,被告人陈风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陈坤、尹忠波从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接了曹某2及曹某2带来的其姐曹某1,欲至锡山区东亭街道游玩。陈坤、尹忠波、曹某2及曹某1明知被告人陈风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均未能阻止并继续乘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1死亡。被害人曹某1出生于1990年7月10日,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8月起即居住在安徽省蒙城县玖隆国际C区8号楼。原告人刘某已丧夫,共生育包括被害人曹某1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已丧失劳动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风俊的家属已代为先行支付原告人刘某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人刘某、被害人曹某1的户籍资料,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双曹村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玖隆国际C区欧之泰牧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社区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坤、尹忠波的陈述,证人曹某2、白某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陈风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风俊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风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明知陈风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阻止并继续乘坐,放任危险后果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陈风俊的刑事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风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风俊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后能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风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曹某1死亡,其应当对曹某1的近亲属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忠波、陈坤和陈风俊共同饮酒,经陈坤与曹某2联系,曹某2带来其姐曹某1,尹忠波、陈坤、曹某2及曹某1明知陈风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均未能阻止并继续乘坐,放任危险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尹忠波、陈坤、曹某2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曹某1的过错,可以减轻陈风俊的赔偿责任。本���确认陈风俊承担75%的赔偿责任,陈坤承担9%的赔偿责任,尹忠波承担6%的赔偿责任,曹某2及曹某1承担其余10%的责任(原告人刘某放弃对曹某2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刘某主张的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供被害人曹某1在江苏省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和工作的证据,故不能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曹某1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人提供了曹某1居住在安徽省城镇的证据,故可以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参与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28元计算;原告人已超过5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年限以20年计算,并按照四人扶养计算,确认为72140元。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鉴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必然会涉及交通和误工情形,本院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16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8831.5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陈坤承担4500元,尹忠波承担3000元;因被告人陈风俊需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人诉请陈风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陈风俊承担损失总额688831.5元中的75%赔偿责任即516623.63元,陈坤承担损失总额688831.5元中的9%赔偿责任即61994.83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500元计66494.83元,尹忠波承担损失总额688831.5元中的6%即41329.8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432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风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516623.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486623.6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被告人陈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66494.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尹忠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4329.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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