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云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观音”,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现平溪街道)人民路与文水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张某1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牌A59m手机盗走。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OPPO牌A59m手机价值人民币1597元。2、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龙经济开发区新街连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的铁路桥墩左侧的车道处,将被害人张某2随身携带的一部VIVO牌Y55手机盗走。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VIVO牌Y55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3、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农贸市场十字路口的道路上,将被害人李某1背包里的黑色钱包盗走(经查,该黑色钱包及其他物品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李某1),盗得钱包内的人民币280元。2017年4月1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龙镇三寨村廖溪组被告人杨某某家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蒋某1、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李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2017年4月1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追回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黑色钱包和包内其他物品及被盗后剩余的人民币261.50元(前述钱、物已于同年4月24日发还李某1),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另扣押了被害人张某2所有的VIVO牌Y55手机一台(2017年4月22日发还张某2),从蒋某2处扣押了被害人张某1所有的OPPO牌A59m手机一台(于同年5月19日发还张某1)。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剩余赃款人民币18.5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李佳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