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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慕海涛、被告张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慕海涛,张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9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海涛,男。被告:张景玲,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运城分行)与被告慕海涛、被告张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及被告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慕海涛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慕海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5981.39元及利息(暂算至起诉时利息为30336.64元,利息还包括罚息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或从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归还本案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张景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慕海涛签订了编号192××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92××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慕海涛的消贷易总额为300000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621××之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消贷易额度用于家庭或个人的刷卡消费,额度起点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6.65%(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为追索贷款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慕海涛承担。二被告以其位于运城市机场大道以北现代城10幢3单元2层202号住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消贷易贷款,但被告慕海涛仅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归还其余款项,被告张景玲也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慕海涛辩称,当时贷款本金300000元属实,贷款时还把房子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慕海涛与被告张景玲在2013年11月18日离婚时就说好了,如被告慕海涛还不了贷款,就把房子折价给原告。被告张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慕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慕海涛与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300000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被告慕海涛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10000元等。被告张景玲在该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6月5日,被告慕海涛与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受信人即被告慕海涛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消贷易贷款的为其本人名下卡号为621××的消贷易卡。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00000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消贷易额度将用于家庭或个人的刷卡消费,消贷易额度属于循环额度。刷卡支用消贷易额度的起点金额为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00元,即单笔刷卡消费金额大于等于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00元且消贷易可用额度大于等于人民币10000元时,可支用消贷易额度。如任何一笔贷款逾期超过90天(不含),原告有权随时宣布被告慕海涛名下消贷易额度提前到期,终止被告慕海涛使用消贷易额度。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日。期指1个月。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中。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如果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前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等。被告张景玲在该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6月5日,被告慕海涛为上述贷款和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慕海涛以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机场大道以北现代城××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30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后二年止等。被告张景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运城市房他证盐湖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慕海涛于2012年6月21日贷款30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120805.35元及利息41719.08元及罚息47.67元共计162572.1元;于2013年11月9日贷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7062.83元、利息2913.64元及罚息9.01元共计9985.48元;于2013年11月21日贷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2825.1元、利息1114.27元及罚息3.6元共计3942.97元;于2014年5月8日贷款3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939.84元、利息832.68元及罚息6.31元共计2778.83元;于2014年7月13日贷款14000元,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385.49元、利息145.12元及罚息2.52元共计533.13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慕海涛尚欠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贷款本金285981.39元、利息26322.12元及罚息4330.48元未归还。同时查明:被告慕海涛与被告张景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与被告慕海涛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慕海涛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海涛欠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贷款本金285981.39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亦属实。现原告浦发行运城分行要求被告慕海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5981.3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海涛以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机场大道以北现代城××室房屋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慕海涛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债务系被告慕海涛与被告张景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景玲在合同中亦表示同意共同偿还该债务,故被告张景玲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慕海涛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二、被告慕海涛与被告张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贷款本金285981.3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前利息26322.12元及罚息4330.48元,2015年12月23日后利息、罚息共计按年利率16.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对被告慕海涛、被告张景玲共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机场大道以北现代城××室房屋(房产证号:运城市房权证盐湖区字第113×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被告慕海涛、被告张景玲共同负担。已交案件受理费12090元,多交的6045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   俊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腊   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