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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李聪慧等与灌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聪慧,灌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7民初371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系死者梅贤慧之夫)。原告李聪慧,女,201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梅贤慧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聪慧之父。被告灌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国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先发,灌阳县人民医院医生。原告李某、李聪慧与被告灌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以需要另行补充新的重要证据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由于需要等待一年六七个月才能补充新的重要证据,因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灌阳县人民医院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李聪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01元,依法减半收取360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720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7201元)。审判员  时祖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登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