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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王湘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王湘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地址:吉首市。负责人:谢建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少山,男,土家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王湘北,女,土家族,1967年1月2日出生,古丈县人,住古丈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西州分行”)与被告王湘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湘北之间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湘北偿还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为人民币27639.21元(其中拖欠本息4827.57);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湘北对以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湘U×××××号车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湘北之间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湘北偿还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为人民币28008.2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湘北发放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6.05%、逾期利息9.075%。双方还合同约定王湘北用购买的车牌号为U451**号的小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湘北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该笔贷款本息逾期。被告王湘北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王湘北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邮政银行湘西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身份证、贷款借据,拟证明王湘北于2015年6月10日向邮储银行湘西州分行借款6万元,邮政银行湘西州分行通过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依约放款;3、汽车登记他项权证,拟证明王湘北所购买汽车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送达地址确认函,拟证明原、被告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了诉讼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5、证明,拟证明被告每月正常需偿还贷款本息1808.43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息28008.26元,其中拖欠本息8560.91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因王湘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湘西州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湘西州分行与被告王湘北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湘北发放购车贷款6万元,年利率6.05%、逾期利息9.07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为确保债权实现,双方还约定由被告王湘北以车牌号为U451**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质押物权利凭证编号:430011854906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借款人王湘北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湘北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该笔贷款本息逾期。被告王湘北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还查明,王湘北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为1808.43元,自2015年6月9日始至2018年6月9日止。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已欠本息28008.26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湘3101民初8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湘北在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93×××11的工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湘北得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判令被告王湘北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湘北用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U451**的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王湘北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湘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8008.26元(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三、如被告王湘北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湘北所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U45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湘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