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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邱格祥、谭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格祥,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格祥,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平江县。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谭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沙市望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格祥、谭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格祥、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格祥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谭伟、陈某(另案处理)沿路寻找电动车伺机进行偷窃,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坪社区戏台坪重建地时,发现被害人李某1房屋外面有一辆红色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然后,由陈某撬锁,被告人邱格祥、谭伟负责望风,陈某撬开锁后,由被告人邱格祥驾驶被偷来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587.22元。被告人邱格祥、谭伟于2017年3月3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格祥、谭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格祥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谭伟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邱格祥、谭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邱格祥、谭伟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邱格祥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被告人谭伟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邱格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伟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邱格祥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构成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谭伟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动车购买收据;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被告人邱格祥、谭伟的供述;4、被盗电动三轮车评估价格的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格祥、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格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格祥、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格祥、谭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邱格祥提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格祥在实施盗窃前提供交通工具搭载同案犯到达案发现场,虽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仅仅为望风,但在实施盗窃后由其将被盗车辆驶离案发现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主犯相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邱格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格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对于被害人李某1被盗窃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人邱格祥、谭伟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人民陪审员  盛月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