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与张边东、王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张边东,王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737号原告: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营者:刘兰萍,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全(与刘兰萍夫妻关系),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边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被告:王惠,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原告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与被告张边东、王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的经营者刘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边东、王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赊购海鲜等货物,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张边东、王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张边东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海鲜,欠付原告货款17000元,约定2011年年末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张边东签字捺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边东、王惠向原告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购买海鲜等货物,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边东、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兰萍兰星水产摊床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64元,由被告张边东、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亭人民陪审员 窦 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