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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七莲与纪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七莲,纪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20号原告:徐七莲,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民,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原告之夫。被告:纪新水,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七莲与被告纪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七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1,380元,合计41,380元,同时判决利息按月息2分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4月4日支付利息2,000元。其他分文未支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借口推诿不予归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纪新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取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而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新水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归还原告徐七莲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8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止),合计41,380元。2017年5月3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纪新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