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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郑志根、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根,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志根,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635、637、639、641号。申请人郑志根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总计25977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但该房产不具备处置价值(处置变现价值尚不足以清偿抵押权),另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2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志根如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郑志根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浙江同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郑志根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