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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图们市图们大厦与李明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图们大厦,李明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796号原告:图们市图们大厦,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法定代表人:高玉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权,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被告:李明哲,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子(系李明哲妻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原告图们市图们大厦与被告李明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图们市图们大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明哲立即支付供热费用9060元(2014-2017年度)。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房子在图们市信合大厦X楼X室,累计拖欠原告三个年度供热费用906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迟迟不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明哲辩称,原告在2016-2017年度供热期间将我们家的供热关停,因此不同意交纳这个供热期的供热费用,在2014-2016供热期间,我家里的温度特别低,要搭雪地帐篷抵御寒冷,因原告供热不好,所以经常去我父母家以及我岳父母家住,综上,不同意交纳三年的供热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取得供热经营许可的企业,被告的房子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现被告未支付2014-2017年度的供热费用9059.76元(125.83平方米×24元/平方米/年×3年)。另查,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2、被告的房屋用途是住宅,房屋产权人是李明哲和金花子,建筑面积为125.83平方米;3、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6-2017年度关停了被告家的供热管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城市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书、图政发(2009)13号文件、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15张照片,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方向用热方供热,用热方支付供热费用的合同。虽然被告和图们市图们大厦未订立合同,但图们市图们大厦已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供热,被告也接受了该项服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故被告作为用热方应履行支付供热费用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家中在2014-2016年度供暖期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缴纳2016-2017年度供热费用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在2016-2017年度供热期对其住宅停止供热,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但其陈述是因为被告一直拖欠两年的供热费用,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供热系统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供热系统的维修、维护,还存在在建筑公共部分的耗热等问题,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敦促原告提高供热质量,督促原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按报停标准缴纳2016-2017年度供热费用比较合理,即供热费用的2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图们市图们大厦支付供热费用6643.82元(2014-2016年度供热费用6039.84元,2016-2017年度供热费用60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