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阳阳与梁秀敏、马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阳,梁秀敏,马超,闫瑞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902号原告:刘阳阳,女,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敏,女,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马超,男,199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闫瑞珍,女,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阳阳与被告梁秀敏、马超、闫瑞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粤N×××××宝马牌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把自己所有的粤N×××××宝马牌轿车借给梁起建使用,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梁秀敏从梁某处将该车开走,后被被告马超、闫瑞珍扣留。原告得知情况后,与梁起建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梁秀敏、马超、闫瑞珍辩称,1、返还原物纠纷的基础权利是对物享有合法占有权或者享有所有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系争议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权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2、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曾见过争议车辆,更不存在私自扣押的事实,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阳阳将自己所有的粤N×××××宝马牌车辆借给梁起建使用,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梁秀敏从梁起建父亲梁某处将该车开走,后被告马超从被告梁秀敏处将该车开走,未将该车返还被告梁秀敏,亦未将车返还给梁起建、梁某或原告刘阳阳。现原告刘阳阳要求三被告返还该车辆,三被告主张并未扣押原告主张的车辆。双方发生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人梁某证言、证人武某证言、证人赵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对被告梁秀敏和被告闫瑞珍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粤N×××××宝马牌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并未见过该车且未扣押该车,但通过南乐县公安局千口派出所对被告梁秀敏和被告闫瑞珍询问笔录,可确定该车现由被告马超实际控制,故对被告未见过并扣押该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瑞珍虽在派出所主张被告马超将该车从被告梁秀敏处开走当天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告梁秀敏,但被告梁秀敏未予证实,且被告闫瑞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闫瑞珍将该车还给被告梁秀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车现由被告马超实际控制并未予返还,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马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超返还粤N×××××宝马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秀敏与被告闫瑞珍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秀敏与被告闫瑞珍返还粤N×××××宝马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阳阳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宝马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刘阳阳。二、驳回原告刘阳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