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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行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伟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1行初201号原告:赵伟,男,44岁,汉族。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莲路**号。法定代表人:雷世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俊,男,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伟,被告区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雷世良和委托代理人邹俊、仇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国土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原告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50.8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的房屋补偿费111240元,户外设施补偿费40000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81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160元,购房补助费14400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2592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2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1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417320元。由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已过,原告户拒不腾地,被告区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户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交土地。逾期不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该决定不服,原告户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赵伟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被告区国土局作出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为平阳村安置地,早在2010年长沙市人民政府就作出建设用地批准单,并向平阳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区国土局于2012年4月18日才发布涉案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原告房屋所在的平阳安置地。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4年3月14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的《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4.《关于武广片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节选)长府阅[2008]82号;证据5.《红线用地分割协议》,拟证明平阳安置地项目的由来。证据6.(2010)政国土字第001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及配套红线图;证据7.长国用(2010)第002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配套的宗地图,拟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为平阳安置地项目作出建设用地批准单,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8.区国土局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提起诉讼所作出的答辩状;证据9.本院(2013)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征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将涉案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平阳村村委会使用,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1.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涉案征地公告发布违法。被告区国土局辩称,2005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雨花区黎托乡集体土地25.2686公顷,作为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4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项目(平阳安置地)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2012年5月25日和2013年3月21日,被告分别核发了[2012]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调查核实,原告户位于黎托街道平阳社区筹委会九组的房屋,建筑面积250.8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在本次征地拆迁腾地范围内。依据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的补偿费用共41732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作出雨国土资告字[2016]第0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户的各项补偿费及专户存储情况,安置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由于原告在实施公告规定的腾地期限内拒不拆迁腾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一、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户的房屋在(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内。三、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项目(平阳安置地)征地拆迁实施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是依法行政。五、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给予了原告的法律救济途径,符合法律的规定。六、本项目执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七、该项目征地程序的合法性,已在其他案件中裁定、判决。综上,本案《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户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并已送达给当事人。证据2.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建设用地批准单、地籍测绘成果、分类面积计算资料,拟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省政府批准及批准的位置范围、权属单位、地类、面积。证据3.[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其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证据4.(2012)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其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证据5.[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其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证据6.《关于黎托街道办事处平阳村生活安置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已发布三公告。证据7.收款通知,拟证明补偿资金已足额到账。证据8.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户各项拆迁补偿情况。证据9.拆迁房屋调查平面图,拟证明拆迁房屋现场丈量及面积计算结果。证据10.原告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拟证明原告户经批准建房情况。证据1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户人口结构情况。证据12.独生证情况一览表,拟证明独生证经审核。证据13.合法面积认定情况表,拟证明合法面积经区征地办复核。证据14.拆迁、腾地通知书,拟证明该项目的拆迁腾地时间。证据15.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的补偿费用已专户储存。证据16.安置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户的安置已落实。证据17.平阳村安置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面积范围位置图(含原告房屋位置),拟证明原告房屋在平阳村安置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范围内。证据18.雨国土资告字[2016]第0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证据19.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20.长政复驳字[2016]第1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21.(2016)湘0111行初16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对限期腾地申请听证程序进行了复议和诉讼。证据22.房屋补偿、人口二轮公示表,拟证明已对涉案项目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情况和拆迁人口情况进行了两轮公示。证据23.(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4.(2014)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本项目资金到账信息公开经行政诉讼程序。证据25.(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6.(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涉案的[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证据27.(2014)长中行征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8.(2013)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9.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30.长国土资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涉案[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证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拟证明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原告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虽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没有在国有土地上实施征收的主体资格,所以违法。证据2,除建设用地批准单外,三性都不认可;建设用地批准单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能证明涉案土地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将长沙市文化产业园所属的国有土地收回划拨给平阳作为平阳村安置用地,该批准单注明土地性质为国有,所以被告身份不适格。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认可,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证据4-证据18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些证据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但原告房屋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没有收集这些证据的资格。证据19-证据22,证据27-证据30,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合法性,但真实性认可,通过上述被告书面自认和法院裁判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5.2686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作为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用地,后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将涉案的土地划拨给平阳村村委会作为安置用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3-证据26都是被告区国土局行政不作为的判决,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也将限期腾地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送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与本案相关的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相应的土地勘测定界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及其相应土地的测绘资料和宗地红线图,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证据6,系涉案土地征收的三公告、送达回证、照片及实施方案的批复,相互印证,本院对涉案的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依法公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23、证据24,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征地补偿资金到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能够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测量,并按合法面积计算补偿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职能部门对原告房屋办理批建手续的证明,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11,系来源于公安机关关于原告户人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经计生部门核实的原告户独生证办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在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作出了复核认定,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该拆迁腾地通知书能证明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将原告户家庭成员情况、房屋面积、补偿和补助金额、房屋拆迁期限、付款办法等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户的补偿款进行了专户储存,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16,该安置承诺书系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系具有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勘测定界坐标制作图纸,能证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发布面积和范围情况,且原告房屋位于本次拆迁腾地范围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8,能证明区国土局在作出腾地决定前依程序履行了告知程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9至证据21,能证明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后,被告没有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会,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依法驳回,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经过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能证明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在进行征地调查后将核算出的被征收农户的补偿费用及人口情况进行张榜公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和证据26,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对其诉讼进行裁决;证据27至证据30,能证明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1,为法律依据,现行有效,适用于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违法。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黎托村、平阳村25.2686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用地。后长沙报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9月16日,长沙市委市政府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形成长府阅[2008]82号《关于武广片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以新花侯路为界,在长沙文化产业园用地东南角,调整约110亩土地作为平阳村安置用地。2009年4月14日,黎托乡平阳村委会与长沙报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红线用地分割协议》,约定长沙报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已办理的长沙文化产业园红线用地中新花侯路以东红线用地分割给平阳村作两安用地,土地分割之后的结算办理按会议纪要精神办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在前述协议上盖章确认。2010年1月1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政国土字第001号《建设用地批准单》,将(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审批单批准用地范围中的7.2928公顷(其中含规划道路用地2.0524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平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平阳村安置项目用地。2010年1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向平阳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长国用(2010)第002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用途为生活安置(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使用权面积为52404.64平方米。2012年4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的平阳村范围内平阳安置地中的5.011公顷实施征收。该公告于当日送达平阳社区筹委会,并在平阳社区筹委会办公楼张贴公示。2014年1月9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5日和2013年3月21日,被告分别作出(2012)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上述公告均于公告作出当日送达平阳社区筹委会,并在平阳社区筹委会办公楼张帖公示。原告不服,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该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长国土资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实施公告。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所作(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征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伟户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筹委会九组,在平阳村生活安置用地红线范围内。征地调查时,原告赵伟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50.88平方米,在籍农业人口有3人:赵伟、邓平(赵伟之妻)、赵谞懿(赵伟之子),赵伟、邓平夫妇领取了《独生子父母光荣证》。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作出《平阳安置地秦银钢等户合法面积认定情况表》,认定原告户的房屋合法面积为180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定原告户的房屋补偿费111240元,户外设施补偿费40000元,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81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160元,购房补助费14400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2592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2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1000元,按期拆迁奖36000元,补偿费用和奖励合计453320元。2013年4月28日,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向原告户发出《拆迁腾地通知书》,就该户的基本情况(拆迁户家庭成员、房屋及其他)、补偿和补助金额、房屋拆迁期限、付款办法、过渡时间的起算等事项进行了通知,并明确告知逾期未腾空交房,将扣除按期拆迁奖36000元。但原告户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交土地。2014年10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向原告户作出《安置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原告户的被拆迁农业人口纳入长沙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住房安置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提供安居保障住房。安置地点为雨花区保障住房黎托街道安置点(黎锦苑、川河苑);原告户现有农业人口为3人,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标准按雨政发[2009]4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农业人口申购保障住房价格为1200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承诺过渡期限为二年,二年内未安置,根据有关政策延期过渡费按过渡费标准双倍发放。2015年7月22日,因原告户未提供身份证配合被告办理补偿款专户储存手续,区国土局将原告户的征地补偿费用417320元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专户储存。2016年3月2日,区国土局对原告户作出雨国土资告字[2016]第0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将以上各项补偿费用书面告知了原告户,并告知其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2016年3月4日,原告赵伟向被告区国土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就限期腾地举行听证会。被告未依申请召开听证会。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未依申请和法律规定召开听证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召开限期腾地听证会。复议机关认为,被告区国土局没有依申请召开限期腾地听证会的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0111行初16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的限期腾地告知行为属程序性行为,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18日,区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户作出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91年10月21日,原告父亲赵建芝向国土和规划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报建手续。经批准,同意赵建芝户按4人(原告父亲赵建芝、原告母亲罗志坤、原告姐姐赵康玲和原告赵伟)标准建设房屋一栋,总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正房1层60平方米,杂屋15平方米,沼气池10平方米),旧房全部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在2012年4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已经是国有土地,平阳村委会已经就涉案土地取得(2010)第002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被告按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对原告作出的涉案限期腾地决定,因被告无相应法定职权而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限期腾地决定》是否因区国土局无法定职权作出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黎托村、平阳村的集体土地25.2686公顷。随后在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前提下,前述征收审批单红线范围内土地全部出让给长沙报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后长沙市人民政府通过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确定平阳村村民安置用地范围,在长沙报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阳村委会签订红线分割协议后,将长沙文化产业园红线中新花侯路以东红线范围内52404.64平方米土地,向平阳村委会颁发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征地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征收范围的土地为平阳村安置用地,虽然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审批单作出后从集体所有变性为国家所有,并划拨给平阳村委会使用,但一直没有经过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程序,故仍应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对土地上的相关权益人依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4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到期拒不腾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区国土局具有具体实施安置补偿及在被征收人拒绝交出土地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称被告区国土局没有对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限期腾地决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征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审批手续合法。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区国土局先后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然后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出原告户的补偿数额,并书面告知。原告不服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之前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了确认。前述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此后,被告区国土局在原告未按实施公告期限腾交土地的情况下,将原告户的补偿款项予以了专户储存。因原告拒不腾地,区国土局先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然后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并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和诉权。故区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行为,整体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正当程序”原则。此外,原告在被告在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后,申请被告举行听证会听取其意见的问题。《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依职权和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情形中,均未包括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情行,且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没有依申请召开限期腾地听证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区国土局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出原告户依法应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并予以了足额专户储存,依法告知了原告,应视为原告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四、关于安置问题。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008年)、《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及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原告户农业人口纳入长沙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关于住房安置,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统一提供保障住房。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已就过渡及安置问题作出具体的书面承诺。发放过渡费,实行过渡安置也是安置的一种方式,与“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并不冲突。因此,应视为安置问题已经落实。五、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本案中,被告区国土局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区国土局作出本案的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适格,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限期腾地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正阳人民陪审员  李新建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