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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先明、梁亨成、张贻兴、苏新长、秦永成、于荣群、成圣华、唐光华与李叶井、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明,梁亨成,张贻兴,苏新长,秦永成,于荣群,成圣华,唐光华,李叶井,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132号原告:张先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亨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张贻兴,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苏新长,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秦永成,男,1950年3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于荣群,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成圣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唐光华,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叶井(景),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广场边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先业,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健,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李健淮,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先明、梁亨成、张贻兴、苏新长、秦永成、于荣群、成圣华、唐光华诉被告李叶井、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明、梁亨成、张贻兴、苏新长、秦永成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集跃、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业、第三人张健及委托代理人李健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明、梁亨成、张贻兴、苏新长、秦永成、于荣群、成圣华、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资15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叶井与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绥宁县粮贸大楼后边简易便桥项目”负责人张健签订该项目包工“合同”。之后,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该工程的木工、杂工、电工等具体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不发,原告向绥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监察��队组织调解,被告仍然欠原告方工资15704元(不含电工李华工资1500元)不发,被告保证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到期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该款项给原告方。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健未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才导致其不能支付原告工资而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另外,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健在本案中没有按照“绥政办发(2010)30号”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原告的工资损失。另外,李华与李叶井系同乡、亲属关系,原告与李华沟通起诉事宜,李华明确表示放弃诉权。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李叶井与张健所签绥宁县粮贸后边简易便桥不属公司承包合同内,属双方个人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健均未与本��司联系过此事,本公司不能成为第三人,如该工程属本公司投标承包的项目必须要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原告未与公司联系及签订过劳务合同,所以公司没有资格成为第三人。第三人张健述称:1、被告李叶井与第三人张健签订劳务合同,由于李叶井违背合同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合同已解除,李叶井已全部领完工资,第三人张健不欠原告一分钱工资。2、被告李叶井已领工资款19920元,比实际工资多领了9512.20元。结算时,李叶井承认多领了,也答应退还。3、原告工资总额虚假,仅木工工资真实。4、此桥不在湖南九崇建筑公司招标的合同范围内,此纠纷与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5、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时,原告基本在场,均表示第三人与被告李叶井已经结算清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提醒原告要按天结算工资,防止工资被��。6、原、被告达成协议,同意被告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7、此桥因投资方原因还未报建,不存在第三人不缴纳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问题,报建时才能缴纳。此事与第三人张健无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第三人张健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叶井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张健将位于绥宁县粮贸大楼后边简易便桥承包给李叶井承建,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被告李叶井雇佣原告张先明、梁亨成、张贻兴、苏新长、秦永成、于荣群、成圣华、唐光华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9日,张健分别支付李叶井生活费2500元、2000元、2000元。2016年11月10日,张健支付陈代权炮机租赁费7500元,2016年11月12日,张健支付董志彬炮机、托车费3920元,2016年12月9日,张健支付赵建华空压机及工具租金2000元,上述三笔费用的经手人均���李叶井。张健支付李叶井各项施工费用共计为19920元,另外,苏新长领取工资800元,张先明领取工资200元,梁亨成领取工资200元,于荣群领取工资200元,唐光华只做了两天工,其工资350元已付清。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绥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李叶井称其请8名工人做事,拖欠工资16454元,在保证书李叶景承认拖欠9人工资17204元,被告李叶井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资。经开庭核对,被告李叶井尚欠原告张先明工资4730元,梁亨成工资4560元,张贻兴工资595元,苏新长620工资元,秦永成工资1920元,于荣群工资1585元,成圣华工资425元,以上拖欠工资共计14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八原告与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仅与被告李叶井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张健为便桥工程发包人,已经支付给被告李叶井施工费用1992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还欠付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健在本案中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健、李叶井有发包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叶井雇佣八原告为其施工,被告李叶井尚欠原告张先明工资4730元,梁亨成工资4560元,张贻兴工资595元,苏新长工资620元,秦永成工资1920元,于荣群工资1585元,成圣华工资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上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叶井支付尚欠的工资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唐光华已经支付的工资款350元,及其他原告已经核减的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叶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李叶井支付欠原告张先明工资4730元,梁亨成工资4560元,张贻兴工资595元,苏新长620元,秦永成1920元,于荣群工资1585元,成圣华工资425元,共计144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2元,由被告李叶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长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人民陪审员  刘洋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