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花根与许东兵、许昌展豪物质有限公司、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花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花根,女,汉族,1942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李花根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花根与许东兵、许昌展豪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豪公司)、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魏执字第00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许东兵、展豪公司、翟星一、刘丙柱的存款2603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1月3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向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简称金科公司)作出(2015)魏执字第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被执行人展豪公司在金科公司的货款26万元划拨至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送达后金科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对金科公司又作出(2015)魏执字第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3月23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督促金科公司履行已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其送达的(2015)魏执字第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划拨义务。金科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执字第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魏都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豫10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金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本院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的执行行为。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李花根与展豪公司、许东兵、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魏执字009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金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展豪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26万元扣划至该院账户。案外人潘雪玲于2015年11月5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请求将该款予以返还。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魏执异字00033号执行裁定书,以金科公司与展豪公司签订有合同及金科公司财务科长马曼给银行出具的油款未结清的证明为由,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潘雪玲所提异议。潘雪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3月28日,金科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冻结展豪公司的油款实际所有权人为潘雪玲,在没有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予冻结,请求予以解除冻结。该院以潘雪玲所提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要求其协助没有超出其协助范围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豫10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金科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豫10复1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该院(2016)豫1002执异27号异议裁定书。2016年8月24日,该院受理潘雪玲诉被告金科公司、第三人展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垃圾的收集、处置。2013年2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同合作成立加油站,保证甲方用油,甲方保证在油款结算日(甲方结算期限15日,每月的1号和16号为结算日)向乙方足额付清油款,逾期按所欠油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约定的加油站已建成投入使用。自2013年3月起,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购买柴油,由石油公司的车队负责送到被告自用加油站,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油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金科公司共共欠原告油款760467.67元,原告此次起诉主张260000元。并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雪玲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3日,金科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23日,该院又向金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油款的所有权已被(2016)豫10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按判决书履行,该院再次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金科公司2016年3月28日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该院以(2016)豫1002执异27号异议裁定书驳回,但裁定理由主要是潘雪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院正在审理,该院冻结的260000元油款能否解除,该依据潘雪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潘雪玲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虽然申请撤诉,但又向该院提出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油款系潘雪玲所有,金科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看,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单独作出冻结展豪公司债权的裁定,并通知金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且金科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该院要求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可通过代位诉讼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该院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的执行行为。李花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科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1、魏都区人民法院对金科公司重复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受理,属程序错误。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金科公司协助履行支付义务的通知书最早是在2015年11月份下达的,下达后潘雪玲、金科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均被驳回。2、魏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其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排除李花根执行展豪公司在金科公司的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本案的260000元债权已经经过魏都区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确认,支持金科公司的异议申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金科公司称,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要求金科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理由:1、金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就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的再次提出异议。金科公司于2016年3月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而本次执行异议是就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2、金科公司依据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潘雪玲履行支付油款义务时,金科公司的资产并没有26万是处于魏都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的状态;根据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展豪公司与金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油款;金科公司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展豪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金科公司也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与金科公司存在供油关系的是王书通、潘雪玲夫妇,而非展豪公司;申请人李花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展豪公司对金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应继续执行。执行申请人李花根只能通过代位诉讼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1、魏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花根诉被告许东兵、展豪公司、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许东兵、展豪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4月13日向金科公司作出(2015)魏法协执字第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对你公司未向许昌展豪物质有限公司结清的760467.67供油款,请暂停向许昌展豪物质有限公司支付260000.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2、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花根与展豪公司、许东兵、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魏执字00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许东兵、展豪公司、翟星一、刘丙柱的存款2603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金科公司发出(2015)魏执字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展豪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26万元划拨至本院账户。3、案外人潘雪玲于2015年11月5日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认为(2015)魏执字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指货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魏执异字00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所提异议。潘雪玲不服,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6年4月21日撤诉,4月22日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4、利害关系人金科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潘雪玲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展豪公司26万元油款的实际所有人,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冻结了26万元油款,请求查明此事,解除对26万油款的冻结。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潘雪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冻结的26万油款能否解除,许依据潘雪玲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冻结的260000万油款是依法进行的,要求金科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没有超出其协助范围;金科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豫10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该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豫10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2015年4月13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花根诉被告许东兵、展豪公司、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部分油款,而金科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复议。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花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东兵、展豪公司、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下发了(2015)魏执字009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科公司协助扣划油款,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的协助事项没有超出其协助范围。遂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27号异议裁定。5、2016年8月24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潘雪玲诉被告金科公司、第三人展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同合作成立加油站,保证甲方用油,甲方保证在油款结算日(甲方结算期限15日,每月的1号和16号为结算日)向乙方足额付清油款,逾期按所欠油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约定的加油站已建成投入使用。自2013年3月起,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购买柴油,由石油公司的车队负责送到被告自用加油站,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油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金科公司共欠原告油款760467.67元,原告此次起诉主张260000元。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雪玲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3日,金科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6、2016年11月22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又向金科公司送达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除转账期限要求不同外,案号和其他内容与2015年11月3日向金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一致,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7、2017年3月23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向金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2015)魏执字第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你公司于七日内将未向被执行人许昌展豪物资有限公司结清的货款260000元予以划拨至该院。但协助义务到期后,你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义务。现通知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划拨义务,如未履行,该院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罚款。8、2017年3月27日,金科公司向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执字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一、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金科公司本次执行异议申请程序有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出的撤销其院要求金科公司协助义务的执行行为裁定,与本院生效的(2016)豫10复11号执行裁定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在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李花根与展豪公司、许东兵、翟星一、刘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从魏都区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的具体内容看,2015年11月3日向其发出(2015)魏执字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金科公司将被执行人展豪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26万元划拨至本院账户。2016年11月22日,又一次向金科公司送达(2015)魏执字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仍是要求金科公司将被执行人展豪公司在该公司的货款26万元划拨至本院账户。2017年3月23日,向金科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是督促金科公司履行(2015)魏执字第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划拨义务。因此,从2015年11月3日起,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金科公司协助执行的裁定是同一的、事项是同一的。对该同一裁定、同一事项,早在2016年4月16日魏都区作出的(2016)豫10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就驳回了金科公司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的(2016)豫10复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科复议申请,维持了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执异27号异议裁定。金科公司称其第一次提起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异议的理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也与案件事实不符。二、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273号生效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解除金科公司协助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魏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5)魏执字009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魏执字00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不能以此理由排除,协助执行也就不能以此理由解除。因此,对金科公司依据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273号生效民事判决请求解除协助的理由,不予支持。三、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金科公司送达的《通知》不符合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对第三人债权到期执行,特别是对制作和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有严格规定和要求,这些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况,应当严格遵守。而魏都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完全不具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法定内容要求,只是对协助执行的再督促,因此,不能按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2、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王宏召审 判 员 许宏伟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贝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