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小伟、李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小伟,李润林,吴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561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清远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池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小伟,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李润林,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吴金平,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伟、李润林、吴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被告吴小伟、李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伟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9977.89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4977.89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润林、吴金平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6年1月31日与被告吴小伟签订了编号为2016宜信字第011015026816012953000004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润林、吴金平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宜信字第0110150268160129130000009号保证合同,与李润林、吴金平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年利率为8.2583%,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按年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9977.89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吴小伟、李润林承认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小伟提出在两年内偿还。吴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下属汤池信用社与吴小伟签订借款合同,与李润林、吴金平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小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小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润林、吴金平应对吴小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润林、吴金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润林、吴金平承担了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吴小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9977.89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4977.89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润林、吴金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润林、吴金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吴小伟、李润林、吴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葛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