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喜飞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喜飞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顺达工业园内(厂房)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50175755。法定代表人:孙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业,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喜飞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十二普勘探大队西区12座(南面),组织机构代码09643720-6。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喜飞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飞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改判喜飞来公司赔偿科伦公司419212.91元。事实和理由:一、科伦公司因喜飞来公司提供的胶水质量不合格,造成生产的水泥包装纸袋破裂严重,引起水泥厂纷纷退货,目前退货尚未销毁,实物俱在,仅已支付的损失已达419212.91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责成科伦公司承担责任。科伦公司与喜飞来公司的购销合同虽有笼统的质量要求,但因胶水没有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造成追责有难度。但无论如何,喜飞来公司都应按要求提供合格的、可以生产出符合压力要求纸袋的胶水,这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要求,也是产品质量法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喜飞来公司答辩称,一、科伦公司有严格的验货验收要求,科伦公司对其认为有问题的胶水是无条件退货的,如2016年7月14日及7月31日的退货就是证明。可见,喜飞来公司提供的胶水没有问题,有问题的胶水都已由科伦公司退货。二、水泥袋水湿不干,进而发生霉变,主要是科伦公司没有及时对水泥袋进行晾晒、烘干、翻袋。三、科伦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四、科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质量问题的水泥袋是使用了喜飞来公司的胶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伦公司的上诉请求。喜飞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伦公司立即支付喜飞来公司货款300731.5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伦公司负担。科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喜飞来公司赔偿科伦公司损失41921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喜飞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飞来公司与科伦公司从2016年3月始有业务往来,由喜飞来公司供应黄胶、白胶粘合剂给科伦公司生产水泥纸袋使用。双方从2016年3月28日供货至同年7月底,期间在同年7月14日、7月31日退货二次,供、退货款核对后,累计货款为300731.55元,科伦公司没有支付。在交易期间即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科伦公司(甲方)长期向喜飞来公司(乙方)采购淀粉粘合剂,约定淀粉粘合剂应达到的基数参数等。喜飞来公司在供货协议上盖章确认,交由科伦公司带回公司盖章,但科伦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并交回喜飞来公司。2016年7月25日,喜飞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凌飞到科伦公司,科伦公司向其发出一份《质量问题通知函》,内容为:根据你公司供应胶水在我厂生产使用中产品发生严重霉变和长期不干现象,造成纸张强度严重损失。现通知你单位于2016年7月25日到我厂生产现场及仓库查看情况,并提出意见,逾期将按合同规定条款进行处理。李凌飞当场在该通知函上签署综合意见:我公司将全力配合科伦纸业将生产的袋子作一个翻袋、晾晒,可用袋子挑出来(工人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后期如出现严重损坏,不能再利用的袋子,把数据准确统计出来,损失希望双方协商来决定。科伦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喜飞来公司签署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后,科伦公司组织员工对霉变的纸袋进行拣选、晾晒,共花费人工费49097.50元,晾晒后的纸袋能继续使用。同时查明,科伦公司有多条水泥纸袋生产线,在喜飞来公司供货期间,其中一条生产线使用了喜飞来公司提供的粘合剂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喜飞来公司与科伦公司经协议,由喜飞来公司向科伦公司供应黄胶、白胶粘合剂,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喜飞来公司向科伦公司供货共计货款300731.55元,科伦公司没有支付。故喜飞来公司诉请科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喜飞来公司供应的粘合剂,其法定代表人李凌飞于2016年7月25日,在科伦公司提出粘合剂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向科伦公司签署意见,明确喜飞来公司将全力配合科伦纸业将生产的袋子作一个翻袋、晾晒,可用袋子挑出来(工人费用由喜飞来公司承担),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后期如出现严重损坏,不能再利用的袋子,把数据准确统计出来,损失希望双方协商来决定。之后,科伦公司陈述组织员工对霉变的纸袋进行拣选、晾晒,共花费人工费49097.50元,晾晒后的纸袋能继续使用。故科伦公司反诉请求喜飞来公司支付员工拣选、晾晒霉变的纸袋的人工费49097.50元,符合双方对有质量问题的纸袋处理的意见,应予以支持。科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使用了喜飞来公司提供的粘合剂生产的水泥袋供应给华新水泥(恩平)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付了该公司损失,故科伦公司反诉请求喜飞来公司赔偿其赔付华新水泥(恩平)有限公司损失52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科伦公司庭审时自述,其公司有多条水泥纸袋生产线,在喜飞来公司供货期间,其中一条生产线使用了喜飞来公司提供的粘合剂生产水泥纸袋,且生产的水泥袋供应给哪个厂家是清楚的。根据科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科伦公司在2016年5月中下旬、6月初供应给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袋因质量问题遭大量退货,合格率极低。而科伦公司陈述供应给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袋就是使用喜飞来公司的粘合剂生产的。依日常生活经验,在使用喜飞来公司提供的粘合剂生产的水泥袋遭购买厂家大量退货的情况下,科伦公司应及时向喜飞来公司反映,并停止使用其供应的粘合剂。但科伦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当时其向喜飞来公司反映粘合剂有质量问题,并在6月、7月继续正常地向喜飞来公司订货。故科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使用了喜飞来公司的粘合剂生产水泥袋供应给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其反诉请求喜飞来公司赔偿其赔付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损失317915.4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科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喜飞来公司支付货款300731.55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科伦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二、喜飞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伦公司赔偿人工费损失49097.50元;三、驳回科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810元、保全费2024元,合计7834元,由科伦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94元,由喜飞来公司负担385元,科伦公司负担2709元。在二审诉讼中,喜飞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科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台泥(贵港)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台泥(贵港)水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科伦公司与台泥(贵港)水泥公司签订的纸袋采购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台泥(贵港)水泥公司向科伦公司采购纸袋;证据3.台泥(贵港)水泥公司因纸袋质量问题与科伦公司的沟通往来邮件(打印件),拟证明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双方均因纸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是在沟通过程中尚未查明纸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证据4.黄石华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黄石华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黄石华新有限公司与科伦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原件),合同约定黄石华新有限公司向科伦公司采购纸袋,科伦公司将纸袋送货至华新水泥(恩平)有限公司内。喜飞来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3、4均为打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5只是证明科伦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有交易,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喜飞来公司的质证意见理据充分,故对科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科伦公司称2016年7月12日发现涉案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此之后直至7月25日,仍有要求喜飞来公司送货。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款为300731.55元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喜飞来公司向科伦公司交付的粘合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喜飞来公司与科伦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双方对涉案粘合剂的PH值以及粘度均有明确约定。科伦公司主张涉案粘合剂质量不合格,应由其举证证明有关产品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在未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的情况下,科伦公司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科伦公司主张因涉案粘合剂质量有问题而导致使用了该粘合剂的水泥袋质量不合格,但科伦公司有多条生产线,同时也使用不同厂家提供的粘合剂,科伦公司未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袋使用了涉案粘合剂。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袋确实是使用了涉案粘合剂,但也无法排除有关质量问题是因科伦公司使用粘合剂方法不当所造成。第三,按照正常交易习惯,收货方一旦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般会立即向供货方反映,并在相关问题未有解决时暂停收货。而根据科伦公司的陈述,其于2016年7月12日已发现涉案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但此后科伦公司仍要求喜飞来公司送货,并于7月13日、14日、16日、19日和22日先后签收了5批粘合剂。科伦公司的陈述与其实际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故科伦公司认为涉案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喜飞来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科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东审 判 员 文 坚审 判 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续媚书 记 员 谢慕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