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文军与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军,沈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069号原告:方文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沈立,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方文军为与被告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7月27日,本院通知双方到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军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装饰材料中心A区212号摊位向原告购买家里卧室房门四套、过道门一套、卫生间门二套和淋浴房门二套,共计货款14825元,已付定金2000元,剩余货款12825元在产品装好以后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12825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文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制单5份;2、送货单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余款12825元。被告沈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后询问时陈述:其因家庭装修找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装饰材料中心A区212号原告处,要求定制卧室房门四套、过道门一套、卫生间门二套和淋浴房门二套,原告上门丈量后制作定制单,双方约定了规格、价款,同时预缴2000元定金,合计价款14825元。后因原告迟延交货,且其中两扇门的颜色和质量有问题,故未支付余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沈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后询问时经向其出示,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两扇门没有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立因家庭装修,于2016年9月29日、30日向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装饰材料中心A区212号摊位的原告方文军定制卧室房门四套、过道门一套、卫生间门二套和淋浴房门二套,方文军上门丈量后制作定制单,双方约定了规格、颜色要求等,合计价款14825元。沈立在定制单下方“定制人”处签字确认,同时预缴2000元定金。后方文军按要求完成产品制作,并送货上门,沈立已全部接收。但沈立对于剩余货款12825元迄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沈立拖欠原告方文军剩余货款12825元的事实清楚,沈立对此亦不否认,其解释不付余款的理由系对方迟延交货,以及其中两扇门的颜色和质量存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交货时间,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方文军存在迟延交货情形,且沈立未就该节事实向对方提出异议;其次,对于颜色和质量问题,沈立认可系在定制后中途提出更改方案,此时方文军已经着手制作且材料成型,所完工的产品符合定制单记载,双方对更改方案未能达成一致,事后沈立亦已接收了产品。综上,沈立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支付方文军剩余货款12825元。被告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文军剩余货款12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