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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初114号原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奇,被告康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938506.73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授权公司员工秦波与被告康源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康源食品厂1#、2#办公楼,1#、2#车间,职工餐厅、职工活动中心及室外所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公司员工秦波负责该工程的修建事宜,经原、被告汇总,该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6938506.73元,为确保被告按期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付款300万元、2014年12月付款400万元、2015年1月付款200万元、2015年4月付款3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9月全部付清。现工程已修建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对下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00万元,并承担利息1938506.73元。被告康源食品公司辩称:康源食品公司与伟业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伟业建筑公司与康源食品公司也没有谈过建筑事宜。康源食品公司与秦波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的修建也是秦波负责的。秦波未给康源食品公司出具过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书,现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康源食品公司是高台县政府指定其法定代表人接手的,对伟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康源食品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秦波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代理我方联系康源食品厂1#办公楼、2#宿舍楼,1#、2#车间、职工餐厅、职工活动中心及室外所有附属工程建设工程。代理权限:签订合同、现场施工管理。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4年1月16日,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江波依法变更为秦波,并将投资人(股权)丁江波1000万元变更为秦波10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依法由秦波变更为刘军,并将投资人(股权)秦波1000万元变更为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950万元、刘军50万元,出资比例由秦波100%变更为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95%、刘军5%。2015年9月1日,该公司投资人(股权)由甘肃金昱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金京、刘军。2014年7月9日,甲方为甘肃金昱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秦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秦波负责修建康源食品厂1#办公楼、2#宿舍楼、1#、2#车间、职工餐厅、职工活动中心及室外所有附属工程。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最终以双方协商审定价格为准);施工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工程付款方式按付款协议为准。合同尾部甲方处由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付款时间、金额为:2014年9月付款300万元、2014年12月付款400万元、2015年1月付款200万元、2015年4月付款300万元、2015年9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14年6月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再查明,2014年7月25日,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原告提交的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高康食(2014)4号)《关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书、(高住建函(2014)17号)《关于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2222514041403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622225140410026)、高国有(2013)第814号、高国有(2013)第821号国土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高康食(2014)5号)《关于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包申请》、康源食品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建筑工程决算书、康源食品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高台XX**号、946号、93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高国用(2013)第813号、814号、8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厂房照片;3、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表息、企业变更信息表、2016年4月8日,由秦波签字的结算明细、金昱食品有限公司给秦波的转账凭证33张、秦波给金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4张、汪振金出具给金昱食品有限公司的收条一份、金京书写的给王玉春的转款说明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伟业建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伟业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15日,甘肃武威第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包申请》(高康食(2014)5号),欲证明原告公司委托秦波为项目经理,负责被告公司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1号车间、2号车间、职工餐厅以及职工活动中心及室外所有附属工程的修建,秦波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被告康源食品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9日,由此可以说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补签合同,秦波与被告公司谈建设项目时,并未向被告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也不应由原告持有。秦波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公司谈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在前期谈判中亦未涉及到职工餐厅和活动中心。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公司认为,该备案表中备案机关均未填注时间、负责人也未盖章,且该备案表是针对修建公租房所用的,高康食(2014)5号文件也是针对公租房项目做出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此,康源食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金昱食品有限公司给秦波的转账凭证33张、秦波给金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4张,证明工程款均支付给秦波个人,而不是支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款项无法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伟业建筑公司虽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委托书一份,欲证明秦波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庭审中,又陈述秦波是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的,法庭依职权对秦波进行调查时,秦波陈述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给伟业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经查,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秦波与康源食品公司签订,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及康源食品公司提交的给秦波的工程款凭证、秦波出具的收条看,涉案工程均以秦波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款亦由秦波负责结算,所付工程款全部打入秦波个人账户,并由秦波个人出具收条,由此可知,伟业建筑公司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均未以主体的形式出现,全案唯一的证据只有伟业建筑公司自己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而在所谓的委托事项办理中,秦波均未以委托人伟业建筑公司的名义展开工作,该委托书显然与秦波的实际行为不符。另,对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关于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包申请》从内容看涉及的标的物并不相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伟业建筑公司自称作为秦波的被挂靠单位直接要求被告康源食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31元,退还原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杨祝续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