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肖瑞华与刘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华,刘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015号原告:肖瑞华,男,1969年6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世东,男,1973年12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肖瑞华与被告刘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80元及利息共计9578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700元。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7.368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1473.6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同时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肖瑞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及2015年5月1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重新确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证据4、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7368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世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世东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瑞华借款3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5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肖瑞华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息2分,即每月须支付利息700元整,月息按月支付。一旦被借款人须急用钱,则今借人应立即把叁万伍仟元借款还给对方(肖瑞华),注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6400元(700元/月×42个月),合计61400元。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4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1228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3680元,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1473.6元。同时,被告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肖瑞华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7368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肖瑞华与被告刘世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73680元借款中包含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8680元,根据相关规定,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按73680元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73680元,存在重复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情况。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新借条出具时,共62个月,借款利息应为43400元(即35000元×2%×62),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被告尚欠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36400元,本息合计7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瑞华借款本息71400元;二、由被告刘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瑞华支付借款之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刘世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