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路海波与张露、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波,张露,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3972号原告:路海波,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张勇,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海波(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露、张勇(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涛、张露、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露、张勇向路海波偿还借款本金820881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0520元、违约金4259元;2.要求张露、张勇向路海波支付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82088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用由张露、张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张露以经营公司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路海波借款862411元,路海波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张露。后于2016年8月17日,张露向路海波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张露未按照约定还款,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另,张露与张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张露与张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路海波诉至法院。张露辩称,我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该借款用于我与路海波共同成立的公司支出。我愿意适当支付利息及路海波用于归还信用卡的利息。另,我认为已偿还的191815元均系本金,我认为共向路海波借款950999.30元。张勇辩称,在本案发生之前,我对张露与路海波借款之事不知情,得知借款后亦未追认。张露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公司,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张露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方没有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张露向路海波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张露(附身份证号)本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经营公司,向路海波(附身份证号)先后借款共计RMB862411元整(捌拾陆万贰仟肆佰壹拾壹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此借款于2016年8月2日前归还RMB100000(拾万元整),剩余款项至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按月利息1.5%计算,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RMB400000(肆拾万元整)与利息,2017年3月1日为最终还款日,到期归还所剩款项与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路海波有权按未归还款项的1‰天收取违约金。注:此欠款包含一部分信用卡利息,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信用卡利息按利息清单额外支付,如2016年9月30日之前已至少还款RMB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则2016年9月30日后不再单独计算信用卡利息,若未还款RMB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则继续额外支付信用卡利息。张露有一笔4万元工作费用已由路海波使用,如果2016年8月底“快牛帮APP”顺利上线,上线后该笔费用直接抵消4万元的欠款额,2016年8月底未正常上线则不抵消。所还款依据转账清单为准,双方立此为据。当欠款还清后此欠条作废。)另查,张露与张勇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张勇于2014年6月1日至今系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计划财务部分公司部门经理。张露系北京路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路海波系路宝通公司员工。路海波与张露确认:2016年8月17日借条总金额中包括信用卡利息10658元。张露已还款总金额为191815元,其中2016年8月17日前还款105215元,之后偿还86600元。庭审中,路海波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存在争议:1.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转款明细、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路海波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张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张勇对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信用卡支付部分不予认可。并称:“张露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与我无关。路海波的借款本金应为710200元。”2.出庭通知书,证明张露公司拖欠我的工资和保险。张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确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结算公司发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是从路海波借给我的钱中支出。”张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3.2016年9月4日,路海波与张勇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勇知晓借款事实,路海波催张勇还款。张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称那款时间张勇确用此手机号。张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虽然短信发给我,但不能证明我看到了信息,且我并没有回复,不能证明借款时我知晓。4.对账单、2017年4月路海波与张露微信记录,证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17日借款总金额为962389.35元。张露对对账单中2015年12月的1000元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4-9月的利息金额不予认可,应为16295元,对于对账单中其他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认可;对2017年4月的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我并未确定借款金额。张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5.路宝通公司的微信群截屏、机票行程单,证明张勇是路宝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并参与经营,2016年4月张勇来京与路海波协商还款事宜。张勇对微信群截屏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露对微信群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行程单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张勇不在路宝通公司任职,他在康泰人寿工作。我建过公司的微信群,但不是这个群,张勇不在公司的微信群中。群中的张勇也不是张勇的微信,我和张勇一同来北京是为了看病。”张勇对行程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张勇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存在争议:1.居住证明,证明张勇的现住址,张勇与张露在其借款期间分居两地。路海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张勇是否实际居住于此不清楚。2.解约协议,证明张露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北京租房居住的事实,现张露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张勇与张露在其借款期间分居两地。张勇未参与张露公司的经营,对张露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路海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张勇工资流水、张露工资流水,证明借款前后一年张勇与张露均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因生活借款。4.综合服务协议、开户许可证、路宝通公司民生银行和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张露个人中信银行流水,证明张露向路海波的借款均转入到路宝通公司账户,全部借款均投入公司经营。路海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公司款项收入和支出流向不清楚。5.路宝通公司财务报告、经营状况截屏,证明张露向路海波借款以来,公司亏损处于停业状态,路海波的借款未产生孳息。6.路海波与路宝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股权激励协议,证明路海波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系公司员工,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路海波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亦能从借款中获益。路海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7.股东会决议,证明路海波与张露在借款期间除经营路宝通公司以外还共同经营其他公司,路海波知悉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路海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决议中的公司并未注册成立,并未经营。”张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因决议中的公司没有融资成功,所以未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路海波与张露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路海波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张露有义务按时偿还借款。现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有争议:张露认可截至2016年8月17日向路海波的借款总额为950999.3元(包含2016年4月-9月的利息16295元),路海波则认为借款总额应为962389.35元(包含张露不认可的2015年12月的1000元及2016年4月-9月的利息26685.05元),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34704.3元。另,双方确认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总额包含利息10658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已还金额105215元,之后还款86600元。本院认为,因2016年9月1日前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张露于2016年8月17日前偿还的94557元(即已还金额105215元扣除双方认可包含在借条中的利息10658元)应视为其已偿还的本金,故路海波要求张露偿还借款本金820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借条约定应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张露偿还的86600元应先冲抵利息及违约金。经核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张露相当于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7年2月7日。故本院对路海波要求张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82088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该借款发生在张露与张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确认该笔借款系用于张露的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产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反之产生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路海波要求张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露、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路海波借款本金八十二万零八百八十一万元;二、被告张露、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路海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八十二万零八百八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路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张露、张勇负担(原告路海波已交纳,被告张露、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路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马海涛代理审判员 孙善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