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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1、杜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1,杜某,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873号原告:张某,女,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于某1,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杜某,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于某2,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1、杜某、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1、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辰区双口镇××于××胡同××号,四间平房的三分之二由原告继承,该份额价值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北辰区双口镇××于××胡同××号,四间平房,要求分割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于2000年去世,留下位于北辰区双口镇××于××胡同××四间平房,因原告丈夫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所以应由原告及儿子于某3、女儿于某1法定继承,2013年11月原告儿子于某3去世,其继承份额由其孙女于某2代为继承。原告儿子去世后,原告与儿媳及孙女共同生活,在生活中,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其儿媳吵架,导致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刺激,原告为了在今后的日子里安心生活,故呈诉。被告于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自愿将自己应分得的份额给原告。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主张分割的四间北房系原告与其丈夫于某4建的,但是如果原告儿子于某3没有房子,被告杜某不会嫁给他,现二人婚生女年龄大了,还没有结婚,被告杜某和于某2没有生活来源,将诉争房屋分给原告后,被告杜某和于某2没有地方居住。如果能给被告杜某和于某2安排好地方居住,被告杜某愿意马上搬走。被告于某2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于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于某3、于某1。1981年张某与于某4建盖北房四间,1983年6月份取得《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建房户名为于某4,结构为砖,间数为4间。××××年××月××日于某3与杜某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于某2。1999年3月于某4去世,2013年11月于某3去世。于仲维的父母均已先于于某4去世。于某4去世前并未立下遗嘱,去世后其继承人也未对其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继承的房产系由原告与其丈夫于某4婚后共同建盖,该房产属于原告与于某4的共同财产,其中1/2归原告所有,另外1/2为于某4的遗产。于某4生前未留遗嘱,该部分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张某、于某1、于某3各继承诉争房产的1/6。因于某3在于某4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于某3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发生转继承,由于某3的继承人即张某、杜某以及于某2各继承诉争房产的1/18。即杜万芬从被继承人于某4处继承诉争房产份额的2/9,于某1应从被继承人于某4处继承诉争房产份额的1/6,杜某继承诉争房产份额的1/18,于某2继承诉争房产的1/18。庭审中,被告于某1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某应分得诉争房产的1/2+2/9+1/6=8/9,杜某应分得诉争房产的1/18,于某2应分得诉争房产的1/1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于××胡同××四间由原告张某分得8/9,被告杜某分得1/18,被告于某2分得1/18。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7元,被告杜某负担29元,被告于某2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