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峰与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975号原告:徐峰,男,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徐峰与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237330元(其中500万元利息依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100万元的利息依1.8%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止,之后利息依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以被告设置抵押的财产折价、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安全,双方约定以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宣州区领尚花城16幢12B室、13B室、12A、13A室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汇款500万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利息外,对所借款项未能如约归还。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原合同内容不变,借款期限顺延一年,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仍未能如约归还,双方再次协商同意借款期限顺延一年,双方又于2014年6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现该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尚结欠利息70万元。期间2014年7月份,被告因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同意借给被告资金42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了部分本金,对余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归还,目前尚结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53733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显已违约。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是现在公司处于改制阶段,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徐峰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2份,借款抵押合同2份,补充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询证确认函各1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以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宣州区领尚花城16幢12B室、13B室、12A、13A室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款500万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利息外,对借款本金未能归还。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一年(即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27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仍未能归还。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一年(即2014年6月28日-2015年6月27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被告因周转,又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1.8%。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归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100万元,对余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未能归还。2015年5月4日,经双方确认,5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42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7330元。另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产生的争议解决,由被告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分别向徐峰借款500万元、420万元,出借人徐峰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两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和1.8%,均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标准,依法应予支持。5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42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7330元。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500万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相关权利义务,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徐峰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峰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70万元,之后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2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537330元,之后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徐峰有权就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宣州区环城北路领尚花城16幢12A、12B室、13A、13B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确定债权中的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76558元,由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贵冬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