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银锁与国安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安权,徐银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安权,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银锁,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国安权因与被上诉人徐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4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安权上诉称:徐银锁户籍地为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中环广场16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认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合同履行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以争议标的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偿还,故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一审原告徐银锁,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所在地,故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为徐银锁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