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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楚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9时多,被告人楚某与被害人龙某先后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美阳路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业务,龙某因不懂操作ATM机且银行尚未营业,便让楚某帮其在ATM机上汇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楚某见龙某不懂ATM机操作流程遂萌生贪念,将龙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存入自己卡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然后向龙某谎称人民币6000元已按要求汇出,并迅速离开现场。2017年3月30日17时多,民警在揭阳市区将楚某抓获归案,并扣押涉案银行卡1张。赃款已被楚某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流水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楚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楚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