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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凯,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胡凯,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3日晚,吸毒人员叶某联系被告人胡凯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胡凯居住的本市东湖区二七路北路301号1栋1单元602室进行交易,随后胡凯在住处交给叶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同意叶某先赊购;同年2月16日晚,双方约定在胡凯住处交易,叶某再次赊购2粒麻古;同年2月18日晚,叶某通过微信向胡凯支付了购买毒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0元。当晚21时许,叶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通过微信联系胡凯购买毒品,22时30分许,胡凯在住处附近准备与叶某碰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22时4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胡凯住处进行检查,从卧室的电脑桌上搜查到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被查获的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量为5.1克。被告人胡凯和吸毒人员叶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处查获的5.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胡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胡凯提出,1、上诉人胡凯不构成多次贩卖;2、在其住处查获的5.1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胡凯不属于多次贩卖,不构成情节严重;2、一审认定叶某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胡凯支付购买毒品费用人民币400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上诉人胡凯一审时的当庭供述、证人叶某等人证言、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胡凯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上诉人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住处查获的5.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胡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凯不构成多次贩卖,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叶某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胡凯支付购买毒品费用人民币400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该项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胡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互相印证,上诉人胡凯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诉时也未提出异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上诉人胡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胡凯判处刑罚,不属量刑过重,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潘  建审判员 叶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