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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革康富、郭丽娜与李兰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革康富,郭丽娜,李兰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革康富,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现住瑞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娜,女,1985年8月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现住瑞丽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菊,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革康富、郭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李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革康富、郭丽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4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的第二笔借款是254000.00元。事实上,2016年4月25日上诉人的确提出了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愿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也答应了出借254000.00元,但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只是支付了借款94000.00元,剩余的借款至今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因此,本案第二笔借款本金应该为94000.00元,而不是254000.00元。(二)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转账250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亲友关系,双方经常存在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账上的250000.00元系因玉石生意、入股加油站生意往来而不是借款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存在多笔生意往来,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没有书面材料。(三)事实上,被上诉人转账250000.00元与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还存在矛盾。首先,《银行存款单》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而出借《借条》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银行存款单》的时间早了一年之多。其次,《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因此与《银行存款单》没有任何关系。最后,《银行存款单》与《借条》上的金额存在差距。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存款单》与《借条》存在关系,系一笔款。并且,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254000.00元,除了上述《银行存款单》中的250000.00元外,另外4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全面履行出借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但该条款明确规定请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须由出借人提出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兰菊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李兰菊实际出借金额是94000.00元,这一说法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2015年7月份向李兰菊借现金70000.00元,随后还了50000.00元,还欠着20000.00元,这是事实。李兰菊和两上诉人是生意伙伴,并且其非常相信两上诉人的人品,所以,借条都不要求打。因为没有借条,所以,两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于这一事实都不承认。关于借款254000.00元,有两上诉人亲笔书写借条,并有转款凭证,还说成借款只是94000.00元,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李兰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4000元并支付利息3048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3044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革康富、郭丽娜于2011年3月28日在盈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兰菊通过卡号尾号为60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革康富卡号尾号为913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革康富向原告李兰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革康福因开翡翠店,资金周转不开,今特向李兰菊本人借现金254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正),借期为一个月,从2016年4月25日到2016年5月25日还清。借款人:革康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74000元,二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94000元,同时对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给被告革康富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5万元系原告入股被告在缅甸加油站生意的股金,但在诉讼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25万元系原告入股加油站生意;另外,原告主张借款中2万元系被告革康富于2015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偿还5万元所欠,但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的2万元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到本地区民间借贷的特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4000元。二、二被告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4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30480元,因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54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7620元(254000元×0.5%×6个月)。三、二被告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革康富名义所欠,但被告郭丽娜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革康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革康富、郭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兰菊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620元;二、驳回原告李兰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被告革康富、郭丽娜负担5039元,由原告李兰菊负担828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李兰菊负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革康富、郭丽娜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兰菊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革康富、郭丽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兰菊通过卡号尾号为601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革康富卡号尾号为913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万元。”法律事实有异议,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生意合作伙伴,生意上的往来资金频繁;2、两上诉人经常给被上诉人李兰菊打款;3、没有认定254000.00元的款项,但却在判决中体现了4000.00元的款项,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兰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在案佐证,而上诉人没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故其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而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4000.00元。二、关于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借款27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法律事实看,由于双方未提交证据佐证约定过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来计算,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佐证此债务系革康富的个人债务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54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时间相距过远,《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款项是双方玉石、入股加油站生意的资金往来,而不是借款关系,其仅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4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上诉人革康富、郭丽娜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云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