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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仁芳与李金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芳,李金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622号原告孙仁芳,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晓,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即墨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7181664A。负责人肖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显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仁芳与被告李金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与被告李金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芳诉称,2016年10月29日7时45分许,被告李金晓驾驶鲁F×××××小型客车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左拐时遇原告孙仁芳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金晓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7时45分许,被告李金晓驾驶鲁F×××××小型客车在即墨市兰岙路小信村路口与原告孙仁芳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孙仁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仁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4970.43元;2、护理费36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14400元;5、鉴定费780元;共计24750.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仁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影像学检查示:尾骨第1节骨折,尾骨1,2,3欠延续,考虑半脱位,左股骨内侧踝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考虑腓骨小头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大,左膝半月板长T2信号,××变。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次、在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治疗7次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治疗1次,花去医疗费4970.43元。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仁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20-30日。原告孙仁芳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王振勇系城镇居民。原告孙仁芳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肇事车辆鲁F×××××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李金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仁芳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病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10天、25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仁芳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4970.43元;2、护理费2500元;3、交通费800元;4、误工费12760元(116元/天×110天);1至4项计21030.4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仁芳21030.43元。由于被告李金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李金晓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仁芳经济损失共计21030.43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孙仁芳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37中)。二、驳回原告孙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鉴定费780元,计983元,由原告孙仁芳承担2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956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孙仁芳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3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