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宁宁和人民陪审员张陈锋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应能、书记员梁倬君、李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农历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吴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在雷州市调风镇一废品站门口,盗窃1辆红色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300元。2、2017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吴某、宋某在雷州市英利镇207国道附近居民区巷子空地上,将被害人蔡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9869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吴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一)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份(农历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吴某、宋某共谋盗窃。于是,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吴某、宋某来到雷州市调风镇一废品站,发现废品站门口停放着1辆红色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便将该辆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雷州市英利镇君豪悦酒店的停车场。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经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二轮摩托车被盗时值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红色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3.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痕)字[2017]04016号痕迹检验鉴定书;5.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120号关于对被盗窃一辆拼装两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向同案人吴某、宋某提出盗窃三轮摩托车出售给其朋友。经共谋后,当天23时许,三人来到在雷州市英利镇207国道附近居民区巷子空地上,发现被害人蔡某1将1辆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该空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便伙同同案人吴某、宋某来到该空地,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撕开该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室顶棚进入驾驶室,掌握方向盘,由同案人吴某、宋某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面推,将该辆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王某便将该三轮载货摩托车藏匿于其居住的位于雷州市调风糖厂的宿舍楼下。案发后,涉案的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辆已被侦办机关追回,并于2017年2月4日发还被害人蔡某1。涉案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986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灰色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机动车信息;3.证人刘某、蔡某2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6.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痕)字[2017]0200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7.雷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50号关于对被盗窃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9.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201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结伙共谋并实施盗窃罪行,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犯意提起者和行为实施者,系主犯,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