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保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王保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472号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喻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亮,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保国,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公司)与被告王保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自亮、被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加公司���称,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71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工资7561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50元。被告王保国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保国自2000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3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保国工作岗位为质检员,月平均工资5500元,五加公司拖欠王保国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75610元。王保国提供实际劳动至2017年4月2日。王保国以五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于2017年4月2日向五加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五加公司于次日签收。王保国于2017年4月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1998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工资75610元;3.五加公司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4000元;4.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50元。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711号裁决书,结果为:1.王保国自2000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3日与五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五加公司支付王保国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工资75610元;3.五加公司支付王保国2000年9月5日至2005年7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396元;4.五加公司支付王保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50元;5.驳回王保国其他仲裁请求。王保国认可仲裁裁决。五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五加公司认可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71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决结果,同意按照王保国主张的月工资水平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王保国和五加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0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加公司同意支付王保国2000年9月5日至2005年7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39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五加公司拖欠王保国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工资75610元,其应当支付。王保国以此为由向五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五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据此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国自二○○○年九月五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保国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二日期间工资七万五千六百一十元;三、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保国二○○○年九月五日至二○○五年七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四、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被告王保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五加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仝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