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4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3民初477号之二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公司职工。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3206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该套空分设备进行了设计、制作、供货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920.4万元货款,尚欠28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5.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分设备供货合同(编号为:KF06112)第9条的争议解决中9.1款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未能达到一致,任何一方都可将这些争议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4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