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73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李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7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毛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翼翔、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昌,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付本金83681.66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31847.99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欠付本金83681.66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总和不得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05元,由被告李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1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公积金、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到被执行人原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7年6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措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