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曾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曾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500号原告:陈雪梅,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榕,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文胜,男,1976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陈雪梅与被告曾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于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6万元,并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2640元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曾文胜以其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7.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及每月利息2640元。同时,被告曾文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其余利息未给付,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被告也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文胜承认原告陈雪梅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清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文胜承认原告陈雪梅在本案中主张的17.6万元借款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红娇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文胜须向原告陈雪梅履行返还借款17.6万元的义务。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曾文胜须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5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陈雪梅要求被告曾文胜返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胜向原告陈雪梅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7.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曾文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忠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李 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