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李建红、郭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李建红,郭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951号原告:王建兵。被告:李建红。被告:郭艳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建红、郭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兵,被告李建红、郭艳妮以及被告郭艳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938.5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建红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建红和被告郭艳妮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需周转资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看在与被告李建红多年的朋友加同事关系上,认为在他们困难时期应该给予帮助,于是,原告曾三次借款给他们。第一笔借款是2015年12月30日借了9万元,具体情况为,2015年12月29日下午,李建红和郭艳妮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款,因为原告无现钱借给他们,我就和他们共同到我领工资的晋城市交通银行红星街支行(以下简称晋城交通银行)向大堂经理咨询了贷款情况,在查询了原告的记录后,得知原告可以在交通银行“e贷通2.0”贷到9万元的低息贷款。此时,原告便申请了9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在第二日(30日)放下来后,原告将其中的4.5万元现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郭艳妮的交行卡内,被告李建红拿上原告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分两次刷走另外4.5万元,其中第一次刷走2.7万元,第二次刷走1.8万元,原告将这笔9万元贷款借给他们后,我们商定口头协议,约定按照交通银行的合同条款来执行。并于2017年3月31日补签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9日,乙方(被告李建红)夫妇向甲方(王建兵)借款9万元整,甲方当即通过交通银行“e贷通2.0”贷出9万元整,将其中4.5万元转入乙方妻子郭艳妮的交通银行账户中,由乙方使用刷卡方式分两次将另外4.5万元从甲方薪金卡中取出。还款协议书内容主要是:1、这笔贷款共分24期归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间隔:按月还款,月利率:0.475%,利率调整方式:一月一日调整。利率浮动方式:按浮动率,利率浮动率:20.0000%。2、乙方最迟于每月的25日将本月应还的借款连本带息打入甲方的工资卡内,以便银行扣除(具体的还款额度及利息以银行的数据为准),还款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现金。还款凭证以银行的回执单或电子账单为准。3、乙方应当严格遵守还款协议,不得出现欠缴,迟缴款项的情况,宽限期3天,如若迟缴按照银行规定月罚息率0.7125%执行。6、其它事宜按照交通银行“e贷通2.0”执行。根据《“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第八条,额度的调整及贷款的提前到期,8.1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要求24期(24个日)还完借款,每期等额归还本息。交通银行晋城阳城支行的还款计划书载明:4.5万元借款凭证,要求每期(每月)归还本息总额为1988.35元,2.7万元借款凭证要求每期(每月)归还本息总额为1193.01元,1.8万元借款凭证要求每期(每月)归还本息总额为795.34元。9万元借款每期共归还本息为3976.70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开庭前,二被告只归还了11期本息计43743.7元,原告王建兵给二被告垫款归还6期到期本息计23860.2元,未到期7期本金为27315.46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王建兵该笔贷款本息,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建红签订的该笔还款协议应按提前到期处理。第二笔借款是:2016年8月8日被告李建红原告我打电话说,因欠别人的钱,债主催着要钱,他不敢回家,要求我借给他钱,原先说没钱,他说上次交通银行的“e贷通2.0”可以循环贷款。原先又看在和被告李建红多年的关系上,且他们夫妻俩在此之前也遵守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原先便再一次到交通银行晋城支行贷出2.6万元,然后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了被告李建红让他取走了2.6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当时也是约定了口头协议,并于2017年3月31日补签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6年8月8日,乙方(被告李建红)向甲方(原告王建兵)借款2.6万元整,甲方当即通过交通银行“e贷通2.0”贷出2.6万元整,由乙方使用刷卡方式将2.6万元从甲方薪金卡中全部取出。还款协议书内容主要是:1、这笔贷款共分36期归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间隔:按月还款,月利率:0.475%,利率调整方式:一月一日调整。利率浮动方式:按浮动率,利率浮动率20.0000%。2、乙方最迟于每月的25日将本月应还的借款连本带息打入甲方的工资卡内,以便银行扣除(具体的还款额度及利息以银行的数据为准)还款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现金。还款凭证以银行的回执单或电子账单为准。3、乙方应当严格遵守还款协议,不得出现欠缴,迟缴款项的情况。宽限期3天。如若迟缴按照银行规定月罚息0.7125%执行。6、其他事宜按照交通银行“e贷通2.0”执行。根据阳城交通银行“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第八条,额度的调整及贷款的提前到期,8.1,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借款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建红签订的该笔还款协议应按提前到期处理。原告借银行该笔2.6万元款项,银行要求36期还完,每期等额归还本息。交通银行晋城阳城支行的还款计划书载明:2.6万元借款,要求每期(每月)归还本息总额为787.44元,截至2017年6月9日开庭前,被告李建红只归还了3期本息计2362.32元,原告王建兵给被告李建红垫款归还到期6期本息计4724.64元,未到还款期27期本金计19909.74元。第三笔借款是:2016年7月10日被告李建红出具欠原告王建兵1.6万元款项,该欠条是后来补的,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建红2015年初至2016年7月底,被告李建红多次和原告王建兵周转资金后仍有1.6万元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欠)款88938.5元及利息(实际应归还借(欠)款91810.04元)。被告李建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还款协议书和欠条是我写的,日期是后来补的。借原告9万元是我和被告郭艳妮共同借的,借原告2.6万元归还了以前欠别人的钱,被告郭艳妮不知情;借原告1.6万元,是还了别人的钱,被告郭艳妮不知情。被告和郭艳妮原是夫妻,2016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借原告的款项都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艳妮辩称,被告和被告李建红原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借原告9万元被告知情。但是,被告已经通过被告李建红归还了原告;关于被告李建红借原告2.6万元和1.6万元借(欠)款我不知情,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该两笔借款都是被告李建红与原告王建兵办理的手续。而且离婚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因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等所欠的共同债务64万元,由被告郭艳妮清偿26万元,被告李建红清偿38万元。在离婚协议书所欠共同债务64万元明细单中明确欠原告王建兵10万元,系李建红负责归还38万元债务之列。由此可证明该两笔债务为李建红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9万元款项是否还清。原告陈述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到其领工资的晋城交通银行贷款9万元,被告郭艳妮拿上户名为原告王建兵的银行卡通过被告郭艳妮的手机银行将4.5万元转入其的交行卡内,另外4.5万元被告李建红拿上户名为原告王建兵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分两次取走4.5万元(其中一次取2.7万元,另一次取1.8万元),原告提供了交通银行晋城阳城支行出具的2015年12月30日账户交易明细记录3份及还款计划书3份,而且取款4.5万元明细记录为被告郭艳妮,还提供了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9万元款项,还款到第18期,其中二被告归还了11期,原告垫款归还了6期,还剩7期未归还。被告李建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己还款期数,还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垫款归还6期及剩余7期未归还无异议。被告郭艳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自己已将借款4.5万元给了被告李建红让李建红归还了原告。自己对借原告的9万元款项不应再履行清偿义务。经查,原告主张二被告借其9万元款项,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9万元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分24期归还本息,被告李建红认可自己归还了11期,原告代替其归还了6期,还剩7期未归还。同时认可被告郭艳妮所称的4.5万元自己并未交给原告,故对被告郭艳妮认为其全部归还了借原告该笔9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所以,二被告未全部归还该9万元借款。2、关于对被告李建红借原告2.6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述2015年8月8日被告李建红向其借款2.6万元。原告提供了交通银行晋城阳城支行出具的2016年8月8日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一份及还款计划书1份,还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建红借原告该笔2.6元款项还款期共36期(月),到还款期9期,其中被告李建红归还了3期,原告垫款归还了6期,还剩27期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李建红借原告该笔2.6万元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建红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该笔借款系李建红的个人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李建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还款期数、还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垫款归还6期及剩余27期未归还无异议。被告郭艳妮认为,被告李建红向原告借该笔2.6万元款项其并不知情,该笔2.6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份借款协议人是被告李建红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应属被告李建红的个人债务。被告郭艳妮提供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债务分担明细以及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8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离婚,二被告婚生女李莹莹随郭艳妮生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阳城县凤城镇鸣凤村凤西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归郭艳妮使用,办理房产手续后归郭艳妮所有,郭艳妮支付李建红房屋补偿款5万元。债务分担附件写明,李建红清偿欠原告债务10万元。经查,根据被告郭艳妮提供的原被告离婚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因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等所欠的共同债务64万元,由郭艳妮清偿26万元,李建红清偿38万元(具体欠款名单数额见双方各执的明细单),根据债务分担明细,李建红分担欠原告王建兵债务共10万元,这笔10万元债务与被告李建红、郭艳妮离婚调解书的2016年9月22日后,剩余欠原告王建兵的款项基本相符,能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认可借原告三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艳妮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建红约定该笔借款为李建红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郭艳妮与李建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二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分担,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郭艳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郭艳妮辩称该笔2.6万元借款系李建红个人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可。3、关于对被告李建红借原告1.6万元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李建红2016年7月10日给原告打欠款1.6万元条据一支,该笔1.6万元欠款是被告李建红2015年初至2016年7月底,多次和原告周转资金,仍有1.6万元未还所打的欠款条据。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建红给其打的欠款1.6万元的欠据。原告认为该笔1.6万元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红认为该笔1.6万元欠款是事实,欠款条据也是其打的,被告郭艳妮不知情。被告郭艳妮认为,该笔1.6万元欠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欠款条据是被告李建红个人给原告打的,应属被告李建红的个人债务,郭艳妮提供了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和债务分担明细以及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债务分担情况。经查,被告郭艳妮提供的其与被告李建红的离婚调解书第四项及离婚协议书及债务明细可认定,李建红分担共同债务38万元,其中王建兵10万元债务,基本与二被告所欠王建兵剩余款项相一致,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郭艳妮辩称该笔1.6万元欠款系李建红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二被告9万元款项,该笔借款是原告在晋城交通银行贷出后借给二被告的,二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分三次取走借款的数额分别是4.5万元,2.7万元和1.8万元。原告与晋城交通银行签订有“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原告根据与晋城交通银行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建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共分24期(即24个月)归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根据晋城交通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要求4.5万元借款每期归还本息总额为1988.35元,2.7万元借款每期归还本息总额为1193.01元,1.8万元借款每期归还本息总额为795.34元。9万元借款每期共归还本息总额为3976.7元。二被告从借原告9万元款项到开庭前,共归还了11期本息计43743.7元。原告为二被告垫款归还了6期本息计23860.2元。还剩未到期7期本金计27315.46元未还。2016年8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李建红的借款请求,借给被告李建红2.6万元。该笔借款也是原告在晋城交通银行贷出后借给被告李建红的。原告与晋城交通银行订有“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原告根据与晋城交通银行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建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共分36期归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根据晋城市交通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要求2.6万元借款每期归还本息总额为787.44元。二被告从借原告2.6万元款项到开庭审理前共归还了3期本息计2362.32元,原告为被告李建红垫款归还了6期本息计4724.64元,还剩未到期27期本金计19909.74元未还。2016年7月10日被告李建红欠原告款项1.6万元,被告李建红给原告打了欠款1.6万元条据。该笔欠款未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李建红与被告郭艳妮于2016年9月22日离婚。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和2.6万元款项,因该两笔借款是原告在晋城交通银行贷出后借给二被告的,在借款当时原告与被告李建红约定,要按期归还贷款银行的本息。截止2017年6月9日开庭审理时,二被告只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为二被告垫款归还了该两笔借款本息计28584.84元,该两笔借款剩余本金计47225.0元未归还,2016年7月10日被告李建红欠原告1.6万元款项。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91810.0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红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8月8日向原告王建兵借款9万元和2.6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建红分别补签了借款9万元和2.6万元还款协议书,该两份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建红约定借款后,原告王建兵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建红、郭艳妮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红于2016年7月10日给原告王建兵出具的1.6万元欠款条据手续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艳妮认为其和被告李建红共同借原告王建兵的9万元该笔借款已通过被告李建红还清了原告王建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艳妮认为被告李建红借原告王建兵2.6万元该笔款项和欠原告王建兵1.6万元该笔款项,是被告李建红个人行为,未用于全家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查,被告郭艳妮对被告李建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两笔借(欠)款债务,不能证明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李建红约定该两笔借(欠)款为李建红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建红与被告郭艳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建兵知道该约定。二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将所欠的共同债务64万元,由被告郭艳妮清偿26万元,被告李建红清偿38万元,并将共同所借原告王建兵的剩余债务10万元确定给被告李建红偿还。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各自分担的债务,将借原告王建兵的债务确定给被告李建红清偿,但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王建兵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共同债务的权利。被告郭艳妮主张被告李建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欠)原告王建兵该两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建红借(欠)原告王建兵三笔款项共计13.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建兵要求被告李建红、郭艳妮共同偿还剩余借(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李建红、郭艳妮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兵借(欠)款项91810.04元,因原告王建兵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债务88938.5元,本院根据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的款项数额,决定二被告清偿原告王建兵债务889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红、郭艳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兵的债务88938.5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0.475%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建红、郭艳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龙人民陪审员 元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