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建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暂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获释;因盗窃于2017年4月12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作出(2017)湘0602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建波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建波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村普林巷59号,见该屋房门是木门,遂趁无人之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张卡片插入门锁,强行将门锁撬开后进入被害黄某1怀家中。被告人黄建波在寻找财物过程中被回家黄某1怀及家人发现,后被出警现场的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陈某连的证言,被害黄某1怀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建波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黄建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建波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建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黄建波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盗窃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且在现场也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建波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建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建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建波波提出其没有盗窃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且在现场也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建波属盗窃未遂、且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及上诉人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小忠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