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天来与曹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来,曹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天来,男,汉族,1997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被执行人曹天生,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天来与被执行人曹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46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6842.33元,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天生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7200元,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26900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0元亦已划付。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可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460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黄 海执行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