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辛乃成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乃成,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879号原告:辛乃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军,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法定代表人:辛祯国,村主任。原告辛乃成与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乃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军、被告法定代表人辛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8.74元,并按照年利率36%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被告修村内道路,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共计工程款八万余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有2008年11月17日村证明为证,2011年1月9日,用原告承包费抵顶工程款561.90元,用被告村民辛继国承包费抵顶工程款2059.36元,现实欠原告工程款3378.7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本案系原告所诉一起建设合同纠纷案,经查,原告并无施工建设资质,也就是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被告怀疑原告建设合同涉嫌造假合同欺诈行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原告出示该工程的原始合同,以辩真伪。2、既然原告起诉与村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什么在该村往来帐目中查无此帐,经查实,原告尚欠村集体823元至今未还,有山旺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近几年的土地承包费一直未缴纳。该工程的一切收入和支出至今没有向村委交帐,有村委会计辛万昌出具的证明为证,怀疑当事人涉嫌造假帐,要求原告出具所诉款项的出处和原始帐目,加以核实。3、通过下户了解,据广大村民反映,2007年辛家沟村的村村通工程是由村民自发推选的捐资筑路委员会主导的一项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所有款项的结算、支付均由捐资筑路委员会全权负责与原告结算,与村委会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标准施工,偷工减料,导致部分路段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道路两侧的边沟及排水沟至今尚未修建完工,导致部分村民产生邻里纠纷,有捐资筑路委员出具的证明为证,当时的村负责人为什么没有追究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4、该证明条乱改乱划不规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该欠条的诉讼时效期是几年。5、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是由东上林、辛家沟、吴家崖三个自然村组成的一个行政村,三个自然村的财务仍然是独立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应当是当时的村领导,也就是现任该村小组长负责人辛乃志,而不是上林东村村委员会。据了解,原告与当时的村领导辛乃志是直系亲属兄弟关系,当时村委公章由个人管理,且管理混乱。综上疑点,被告怀疑该工程涉嫌合同欺诈,帐目造假,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存在当事者兄弟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暗箱操作,合伙侵犯广大村民及村委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该合同自始至终就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虚假合同,纯属个人行为。本村委会请求法院立案侦察此案,追加辛乃志的连带责任,责令原告立即支付往年所欠集体款项和近几年未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事实真相,侵犯了广大村民和村集体利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辛乃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辛家沟村欠辛乃成2007年村村通道路工程款6000元,该证明上同时注明村已付现金651.90元用辛乃成承包费抵顶,2011年1月9日用辛继国承包费抵顶2059.36元,该证明内容由时任该村会计辛万昌书写,辛万昌以及时任该村支部书记辛乃志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名,同时加盖有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0年,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被撤销,与东上林村、吴家崖村合并成立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辛家沟村委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辛乃成另外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4日辛万昌、辛乃志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辛家沟村欠辛乃成2007年村村通道路工程款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整)2011年1月9日村已付现金2621.26元,大写:贰仟陆佰贰拾壹元贰角陆分正村还欠辛乃成2007年村村通道路工程费3378.74元大写:叁仟叁佰柒拾捌元柒角肆分正。辛家沟村:辛万昌辛乃志(签名)2017年元月4日”。辛万昌现在是辛家沟村的村会计、报帐员,辛乃志是辛家沟村小组长。2、原告辛乃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辛乃志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朐县山旺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辛乃成所诉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欠其2007年村村通工程款:叁仟叁佰柒拾捌元柒角肆分整一事,经查:该村(辛家沟村)历年往来集体帐目,查无此帐。经查:辛乃成尚欠该村集体:捌佰贰拾叁元整至今未还。特此证明山旺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盖章)2017年7月24日”。2、2017年7月30日辛万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辛家沟村2007年村村通工程,辛乃成所承包。工程款未付清一事,当时的帐目有捐款委员会管理负责。工程完工后,因为一切工程的收入和支出至今没有向村委交帐,所以村集体帐目没有欠辛乃成工程款项。证明人:辛万昌(签名捺印)2017年7月30日”。3、2017年7月29日辛双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辛家沟村村村通工程,是由广大村民提意(议)自发推选的捐资委员会主导的一项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所有款项的结算、支付皆由捐资委员会全权负责与原告结算,与村民委员会无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标准要求施工,且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该村村民辛乃文家往北至东上林路段出现严重担质量问题。辛乃文、辛双芝、辛洪亮家附近路段未按标准下挖,辛付安家附近路段未按标准土垫土方,道路两侧的边沟、排水沟至今尚未修建完工,导致部分村民产生邻里纠纷,侵犯了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在该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特此证明二OO七年辛家沟村村村通工程捐资委员会成员辛双之(签名捺印)2017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辛乃成2007年承包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村村通道路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对原告辛乃成提供的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明条上除了加盖有村委公章外,还有时任该村支部书记辛乃志、村会计辛万昌共同签名确认,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会计帐上没有记载该笔欠款以及捐资筑路委员会没有向村委交接帐目一事,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因此,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证明条。根据该证明条,本院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为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因原告辛乃成没有相应的道路施工资质,其与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道路质量问题。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对施工道路的质量标准如何约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工程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辛乃成依据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支付工程款3378.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对原告辛成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临朐县上林镇辛家沟村民委员会已经撤并入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债务应由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承受。另外,对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原告辛乃成尚欠村集体部分款项一事,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辛乃成工程款3378.74元;二、驳回原告辛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朐县山旺镇上林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