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199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6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琴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武。上诉人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旗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4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裕腾公司无法了解思旗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且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在思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对于该合同,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也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来进行,将材料送至公安机关并不代表公安机关有可能对于该案件立案。裕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任何违反之处,故提出上诉。裕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江苏中级工程师协议。2、判令思旗建公司返还款项1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腾公司(甲方)与思旗建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签订《江苏省中级工程师协议》两份,分别约定乙方帮甲方代评江苏省中级工程师45本及1本,应当分别支付费用270000元及6000元。其中,半数款项在报名时支付,剩余款项于“拿到证书后在证书所在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后五日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需提供学历、身份证、照片,且确保自己的学历是真实有效的,如乙方未帮甲方成功办理江苏省中级工程师证书或者此证书在当地建委验证未通过,则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已交费用。其后,裕腾公司向思旗建公司支付138000元,即两份合同价款270000元和6000元的半数费用。2016年9月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文武(思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04刑初7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武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该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有:李文武等人注册成立思旗建公司,思旗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以代评职称为名买卖伪造的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至案发,思旗建公司已经办理了多本伪造的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本案涉及的46本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并未出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评职称,然而并未约定培训、考试等事项,明显与合法的教育咨询机构业务特点不符。思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等人利用思旗建公司实施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民事纠纷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确属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裕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退还裕腾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裕腾公司、思旗建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江苏省中级工程师协议》,思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武等人涉嫌以签订上述协议为名实施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犯罪行为,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裕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裕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