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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令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果,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傍晚,被告人孔令果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超市北门东侧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75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孔令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令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令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孔令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孔令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