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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吉安、鹤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安,鹤峰县公安局,鹤峰县人民政府,杨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安,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洪,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平江,县长。原审第三人杨秀英,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杨吉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杨吉安以杨秀英经营管理的土地是杨吉安女婿陈世军的为由,将杨秀英种植的芭蕉砍断,经鹤峰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中营派出所、中营司法所组织专班调解,因杨吉安否认事实,坚持土地为自己所有,致使调解未果。2016年9月8日,杨吉安再次将杨秀英种植的芭蕉用锄头以连根挖起的形式损毁,被出警的中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0月10日,鹤峰县公安局对杨吉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7日,杨吉安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9日,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杨吉安不服,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鹤峰县公安局作出的鹤公(中)行决字〔2016〕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鹤峰县公安局对杨吉安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杨吉安认为陈世军屋后及屋西头的土地属于自己所有,故意损毁杨秀英种植在其土地上的芭蕉,被出警的鹤峰县公安局中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鹤峰县公安局基于杨吉安的违法事实,给予杨吉安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有鹤峰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陈世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吉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秀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关于柳家村四组村民杨吉安与五组村民周克涛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等证据证实,鹤峰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鹤公(中)行决字〔2016〕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吉安的诉讼主张鹤峰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吉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吉安负担。杨吉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鹤峰县公安局、鹤峰县人民政府对杨吉安作出的鹤公(中)行决字〔2016〕310号行政处罚决定、鹤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鹤峰县公安局、鹤峰县人民政府、杨秀英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的证据,即鹤峰县公安局对杨吉安、杨秀英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2015年11月28日杨吉安损毁杨秀英所种植芭蕉的事实,鹤峰县公安局在经调查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鹤公(中)行决字〔2016〕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吉安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鹤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一审驳回杨吉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吉安、杨秀英之间的民事争议,应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杨吉安因民事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制裁。综上,杨吉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审判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