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小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平,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谢小平驾驶牌照号为浙K×××××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温寿线147KM870M缙云县东渡镇路段时,撞到同向行人叶某,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小平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谢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小平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小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小平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邹某、赵某、郑某、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银行存款凭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