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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建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陶建军与吸毒人员杨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陶建军在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一支路顶晟公寓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毒品被杨某在被告人陶建军的办公室内吸食。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陶建军在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安德公寓门前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陶建军随身物品中查获作案使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处查获被告人陶建军贩卖的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侦查人员称重,上述毒品可疑物重1.09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使用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陶建军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称量材料、照片,天津市河北区计量鉴定所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建军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具结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建军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胡桂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单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