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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韩志敏、王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韩志敏,王玥,刘灵,刘凯,资阳市锦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白丽芝,王心刚,陈登华,韩茂华,何广兵,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天缘购物休闲广场C栋C(F)1-4.1-5.1-6.1-7.1-8.1-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78852553K。负责人:卢刚,行长。被执行人:韩志敏,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玥,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灵,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凯,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执行人:资阳市锦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芭蕉林小区11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1250-0。法定代表人:韩茂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白丽芝,女,1974年4月9日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王心刚,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陈登华,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执行人:韩茂华,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何广兵,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邱建华,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资阳市锦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韩志敏、王玥、刘灵、刘凯、白丽芝、王心刚、陈登华、韩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27日,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和罚息618,120.00元、复利71,877.00元,合计3,389,997.00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36080.00元、迟延履行利息等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资阳市锦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韩志敏、王玥、刘灵、刘凯、白丽芝、王心刚、陈登华、韩茂华仍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和罚息618,120.00元、复利71,877.00元,合计3,389,997.00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36080.00元、迟延履行利息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