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绢与谢龙、曹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绢,谢龙,曹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318号原告:李绢,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曹艳华,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绢与被告谢龙、曹艳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谢龙、曹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绢提出诉讼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1643.64元:医疗费6100.4元,误工费95*93.18=8852.1元,护理费35*93.18=3261.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30),营养费900元(30*30),二次手术费47600元(6800*7),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063.8元,要求被告赔偿51643.6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24013.4元,其余按照60%计算为27630.24元,合计51643.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许,被告谢龙驾驶鲁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蒙阴新城西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东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艳华。综上所述,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审判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谢龙、曹艳华辩称,一、事故属实,但原告也有过错,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裁减,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三、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且尚未发生,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对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另行处理。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许,被告谢龙驾驶鲁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蒙阴新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东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Q×××××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艳华。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了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9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龙和李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涉案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绢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元6100.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同时证实原告尚需行牙齿修复术,费用为6500-7500元(烤瓷牙一般寿命在5-10年)。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200元。同时,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结合证据三证实原告牙齿修复术费用约6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谢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龙和原告李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谢龙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00.4元,结合票据和住院病历、用药明显,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系蒙阴蒙阴镇街道谭家召子村村民,属于蒙阴城规划区范围,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52.1元、护理费为3261.3元,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需行牙齿修复术,费用为6500-7500元(烤瓷牙一般寿命在5-10年),按照6500元计算,一般寿命75岁,需要换7次,费用为45500元(6500*7);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00.4元、误工费8852.1元、护理费3261.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5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163.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22313.4元,其余按照60%计算为26910.2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绢的各项损失22313.4元。二、被告谢龙赔偿原告李绢的剩余损失26910.24元(按照60%的比例)。以上两判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受理420.5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谢龙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公维军书 记 员 公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