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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与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杨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海之韵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210038。法定代表人:孔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滇湎公路43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L6325990-1。经营者:王万平,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建伟,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司)与被上诉人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娣租赁部)、第三人杨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被上诉人兴娣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洲建司上诉请求:撤销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娣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租赁合同是兴娣租赁部与杨建伟之间订立的,不及于九洲建司,合同明确约定了需加盖公章并提供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杨建伟未向兴娣租赁部提供上述文件,兴娣租赁部即与其签订合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杨建伟系从我司承包了脚手架工程,并约定杨建伟需自带内外架所需的全部材料,因此我司无需再另行租赁钢架板等物资;3、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杨建伟私刻的,对我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兴娣租赁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杨建伟未到庭发表意见。兴娣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九洲建司立即支付兴娣租赁部租金108613.96元、上下车费3270元、维护费17620元,退还兴娣租赁部钢架板132张(如不能退还,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钢架板每张150元计算赔偿,合计赔偿费19800元)。支付兴娣租赁部从2016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支付兴娣租赁部违约金50000元,共计19930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洲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洲建司在承建云南石化项目时,其所属该项目部(合同乙方、承租方)于2013年9月25日与兴娣租赁部(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称本案租赁合同)。该合同序言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注:“签订合同时,乙方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手印。受委托代理人经手签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钢架板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对租赁物日租金标准(钢架板每张0.28元)、租赁物清灰维护费(即清理费)标准(钢架板每张2元)、装卸费标准(装卸费10元/吨,钢架板50张/吨)、租赁物赔偿标准(钢架板按材料原价每张150元)、乙方指定在收发料单签字的材料员姓名(杨建伟、李培斌、李光建)、管辖法院(甲方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5条约定:租金的计算及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项下针对乙方责任中的第(3)款约定,乙方应于当月末至次月10日前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筑周转材料发料单和建筑周转材料收料单表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栏有兴娣租赁部签章,乙方栏加盖有“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章字样。本案租赁合同订立后,兴娣租赁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九洲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租赁物即钢架板,而九洲建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九洲建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兴娣租赁部租金108613.96元、清灰维护费17620元,并有钢架板132张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九洲建司为承建云南石化项目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活动的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九洲建司承担。其与兴娣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九洲建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洲建司在审理中对兴娣租赁部举示的本案租赁合同原件上乙方栏加盖的“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的印章字样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九洲建司未举示证据对其异议主张加以证明,法院根据兴娣租赁部庭审中举示在施工单位栏加盖有“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鲜章的C30.P8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报验表、标示有施工单位为九洲建司的相关施工现场照片,结合九洲建司举示的加盖有“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鲜章的《劳动合同》,认定该租赁合同原件上乙方栏加盖的“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的印章系真实的,因此,与作为出租人的本案兴娣租赁部建立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承租人应为本案九洲建司,而非第三人杨建伟。本案租赁合同序言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愿签订本合同”(注:“签订合同时,乙方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手印。受委托代理人经手签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序言部分中括号备注的内容,九洲建司认为,依照该备注内容,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乙方栏应加盖公章,受委托代理人经手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但实际签订时却未按照该备注约定加盖乙方的公章,且兴娣租赁部应对杨建伟是否有乙方的授权承担举证责任,进而认为该租赁合同系杨建伟个人与兴娣租赁部签订的,即该合同的承租人应为杨建伟。法院认为,从兴娣租赁部举示的本案租赁合同看,杨建伟不是在该合同尾部乙方栏项下的经办人处或者以委托代理人处,而是在法人代表处进行的签名,即便按照九洲建司的上述意见,在法院认定该合同乙方栏加盖的“大连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的印章系真实的情况下,综合该合同从2013年9月25日订立后即开始履行至本案立案受理时,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九洲建司也未提出九洲建司所称的该合同签订程序上瑕疵的异议,因此,应视为九洲建司已放弃该异议,并结合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写明有“九洲建设集团”等情况,九洲建司所称的上述合同签订程序上瑕疵,也不影响法院对与作为出租人的本案兴娣租赁部建立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为九洲建司的认定。一审审理中,九洲建司辩称其与杨建伟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九洲建司与杨建伟也确认了工程量,并向杨建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法院认为,在法院已认定承租人为九洲建司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杨建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杨建伟在本案中不应民事法律责任。至于九洲建司与杨建伟之间是否签订并履行分包合同,九洲建司是否向杨建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则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处理,也不影响法院对与作为出租人的本案兴娣租赁部建立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为九洲建司的认定,以及法院对九洲建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租金的计算及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但从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看,九洲建司并未按此约定内容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兴娣租赁部有权按照该约定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故兴娣租赁部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本案合同订立后,兴娣租赁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九洲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租赁物即钢架板属实,而九洲建司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维护费等,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九洲建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兴娣租赁部请求判决九洲建司立即支付该租赁部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兴娣租赁部租金108613.96元、清灰维护费17620元,继续租用而未退还的钢架板132张而产生的租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本案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对九洲建司现仍未退还的钢架板132张,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退还,逾期未退还,则应按钢架板每张15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同时还应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钢架板0.28元/张·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兴娣租赁部诉请的上下车费3270元的主张,因兴娣租赁部的现有证据不能加以充分证明,法院则不予支持。对于兴娣租赁部诉请的违约金,本案租赁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项下针对乙方责任中的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应于当月末至次月10日前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综合本案中九洲建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欠付款项数额、欠付租金等款项的时间长短等案情,法院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兴娣租赁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兴娣租赁部其余相应诉请,依据不足,法院则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与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云南石化项目部名义2013年9月2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的租金108613.96元、维护费17620元;三、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钢架板132张,按0.28元/张·天的标准,向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钢架板132张,逾期未退还,则按150元/张的标准计价赔偿19800元;五、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违约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安宁兴娣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九洲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安宁昌宁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章与《验槽记录报审/验表》、《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的“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文不一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所涉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九洲建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文与九洲建司持有的“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章的印文进行一致性对比,拟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系杨建伟私刻的虚假印章。本院认为,因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不能排除该项目部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故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文与九洲建司持有的“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章的印文是否一致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不允许该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洲建司能否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九洲建司承建了云南石化项目工程,并设立了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该租赁合同的首部载明了承租方为九洲建司,尾部加盖了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石化项目部印章,涉案租赁物资也实际用于云南石化项目,不论杨建伟是九洲建司委托负责脚手架事宜抑或是如九洲建司所称承包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可以确认的是杨建伟是涉案工程上负责脚手架工程的人员。故杨建伟作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时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足以使兴娣租赁部相信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九洲建司,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九洲建司将脚手架施工工程分包给个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九洲建司认为兴娣租赁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工程系杨建伟个人承接,杨建伟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缺乏合理的依据。因此,九洲建司以兴娣租赁站未审查合同约定的签约条件为由,认为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九洲建司系合同相对方,应由九洲建司对兴娣租赁部承担相应的租赁合同责任。关于九洲建司认为杨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即使杨建伟涉嫌伪造项目部印章,但在本案中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不影响九洲建司对兴娣租赁部的责任承担。九洲建司与杨建伟之间的纠纷,九洲建司可另案处理。故本案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九洲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