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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宝柱与麻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柱,麻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469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柱,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执行人麻卫国,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王宝柱与被执行人麻卫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73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麻卫国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宝柱900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12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469-1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麻卫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0000元(余额不足,轮候冻结)。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7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469—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麻卫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7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忠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龙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