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姜立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姜立学,肖培先,肖培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大道绿宝嘉园19幢1001-1006、2002-006号。负责人: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学,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培先,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国市福利化工厂职工,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培辉,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酒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立学、被上诉人肖培先、肖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姜立学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根据姜立学提交的项目部工作工资证明就确定姜立学以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明显不足,项目部出具工作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项目部的合法性无法确定。2、一审仅凭姜立学提供的项目部证明,就认定姜立学的误工损失达130元/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部工程部对外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姜立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培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培辉未予答辩。姜立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34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肖培先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国市青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与××道路交叉口时,与左转弯的姜立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立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培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立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培辉系皖P×××××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姜立学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2015年8月6日,姜立学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入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6年2月1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经姜立学方委托,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姜立学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伤等级应评定为拾级;姜立学左锁骨、左桡骨及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续医疗费用约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姜立学颅脑损伤后精神异常、智力低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申请对姜立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11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姜立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智能为中度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他人指导,属五级伤残;二、姜立学的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三、姜立学需部分护理依赖。姜立学各项损失合计为659450.7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5280.74元(原告自己垫付部分),加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为1728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6天=648元;3、营养费:18元/天×180天=3240元;4、护理费:105元/天×180天=18900元;后期护理费:结合伤情、健康状况及年龄酌情按30%的比例支持二十年,365天×105元/天×20年×0.3=229950元;5、误工费:130元/天×270天=35100元;6、鉴定费:4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0.6=32323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10、车辆损失酌定为1400元。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4000元及其他损失86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4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38050.74元(659450.74元-121400元),因肖培先与姜立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8∶2,故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430440.59元(538050.74元×80%)。姜立学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肖培先、肖培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肖培先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姜立学各项损失1214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姜立学各项损失430440.59元。二、驳回原告姜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姜立学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是否正确。姜立学在一审中提供了安徽腾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反映了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姜立学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资是每天130元。由于该份证据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有单位印章,来源合法,内容应为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姜立学工作的项目部是否合法存在表示怀疑,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仍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王鸿梅审判员 陆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车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