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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1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金龙、林宝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龙,林宝青,洪玲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金龙,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林宝青,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洪玲飞,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林金龙与被执行人林宝青、洪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9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JN32**的机动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将其查封,未能实际扣留;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9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林宝青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5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 鑫